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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許辰舟黃斯偉

抗告人
成漢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成漢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之居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12日屆滿(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7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4月初即搬離舊居所地(○○市○○區○○路○○段000號),並遷居至○○市○○區○○街00號。原審法院將判決寄存送達於舊居所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0日方實際收受該判決,則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日之翌日起算。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於舊居所地後之10日起算上訴期間,認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適用法令已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自81年12月5日起即設籍苗栗縣頭屋鄉明德路3巷3號,迄未變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又抗告人於第一審陳報送達地址,除上開住所址外,另陳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337號」居所址,有第一審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交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依抗告人上開2址送達(均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人並未爭執未收受判決之送達。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原審法院112年7月26日宣示判決後,對抗告人上開2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寄存日112年8月11日,送達生效日112年8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9月18日)、龍潭派出所(寄存日112年8月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9月12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係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並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予抗告人,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送達龍潭居所地)為起算。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12日屆滿(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7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本院雖提出真偽不明、記載不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契約書節本(即抗證1、抗證2),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已遷址「桃園市龍潭區XXXXXXXXX號」,並未居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XXXXXXXXX號」,原審法院對其舊居所地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前開書證是否屬實,原非無疑,即令無訛,然原審法院既同時對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判決,並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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