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簡財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財盛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7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24年,嗣因其中編號3至23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結果,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改定應執行15年。原審法院未考量及此,以該15年為下限,再加計編號1、2部分,即17年10月為上限,而定應執行17年,又於理由中指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9年以下,理由已有歧異。又未慮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要件,在定刑上應享有較多優惠,且經查獲至羈押前未被追訴處罰,復已逾20年未有犯罪紀錄,並於因非常上訴暫釋放於外時,未再犯案,亦係自行入監接續執行,未逃避刑責,並已受基督教洗禮,也捐款從事公益,實已改過向上。我國對於刑之執行,不採累加制度,以免過苛,自應充分考量上情,並遵守平等、責任及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17年,使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未自白亦未供出上游之同類型案件之刑,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均不符,應屬過度評價,自非妥適。況令抗告人為此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實務上有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分別判處8月、10月,並定應執行1年4月,又因傷害罪判處4月,而對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1年,仍屬適法裁判。請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有諸多同類型案件,僅自白於定刑時亦僅落於12年至18年間,遑論抗告人另有供出上游,且於公益上無私的奉獻,給予從新、從輕、不逾15年之最有利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3所示23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24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其中編號3至23所示之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將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新審判後,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處如編號3至2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15年)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3至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5年,連同編號1、2部分合計為17年10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23所示2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1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7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記載本件定刑「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9年以下」、「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7年10月」(見原裁定第2頁),依前揭說明,該9年係法律所明定,而17年10月則係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就此有理由矛盾,尚有誤會。
㈡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屬特別量刑程序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