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 抗告人
-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即對於本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1次,以為平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於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為本院目前之統一見解。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東祥所犯如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共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罪、侵占遺失物1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上開5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上開5罪,依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就上開5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