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東祥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罰金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罰金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罰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侵占遺失物罪,各為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迥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於107年12月、108年7月、9月、10月間,時間間隔非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各罪間之法益侵害、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2,000元,兼衡受刑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罰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備註欄補充「(已執畢)」;㈡編號3、4罪名欄均補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㈢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10月3、7日」;㈣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㈤編號3至5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為「編號3-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㈥編號5罪名欄補充「(侵占遺失物)」;㈦編號5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9月30日12時3分前某時」,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