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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林海祥吳秋宏

抗告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黃美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茲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蒐證光碟影片時間0秒至4秒間(編號AVI0071至AVI0095照片,即原審法院電子卷證第782頁,下稱再證1),顯示告訴人黃文隆於櫃子前方突然伸出左手推擠抗告人。(2)依原審法院電子卷證第646頁(下稱再證2)所載,足證當時抗告人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3)原審法院卷第89頁(即原審法院電子卷證第474頁,下稱再證3)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並非抗告人的左手。足證告訴人黃文隆指證抗告人以左手推擠其左腹部,係栽贓嫁禍抗告人。(4)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函所提供之資料(下稱再證4),足證抗告人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根據淡水馬偕醫院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所認定,並非依抗告人之主訴。(5)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抗告人犯罪。依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下稱再證5),足認其未負舉證責任,顯有重大瑕疵。(二)聲請調查新證據方面:聲請原審法院以科學方法對於蒐證光碟進行鑑定,並聲請傳喚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作證,以釐清抗告人所受傷害之真相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抗告人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或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旨。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八)」,並未附具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17日提出另紙「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八)」,惟細繹其旨,除就聲請再審意旨(1)至(3)之再證1至3部分,指出原審法院電子卷證所在頁碼,就聲請再審意旨(4)所謂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所提供資料之再證4部分,並未提出或指出所謂新證據所在。至於聲請再審意旨(5)之再證5部分,則為本院另案判決要旨,性質上顯非所謂新證據。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1)至(4)部分,與其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等聲請再審案件所主張之事證相同,該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後,或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均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346、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465、569號刑事裁定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6、29至83頁)。至聲請再審意旨(二)聲請鑑定蒐證光碟及傳喚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作證乙節,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蒐證光碟如何業經勘驗調查,及證人陳勝德醫師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均無調查必要(見原審卷第84之14頁),且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說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並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42至43、62、66頁)。性質上仍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主張。

(三)原裁定調查審理後,因認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並說明再審聲請之程序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已說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至就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裁定雖未說明,且其駁回部分理由與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同,為求訴訟經濟,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已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上開前案並非同一原因,暨原裁定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未實質審酌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核係徒持己見,就原裁定說明之相同事項或無關裁定本旨之枝節,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並公開其犯罪證據乙節,則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且與本院為法律審之性質不合,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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