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共23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抗告人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函覆其應於執行傳票命令指定之日期親自報到,惟因抗告人未到案而無法代為執行,其後臺南地檢署
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於同年月23日覆以「本件前已多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法院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在案,現台端未附任何理由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等語,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因認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人誤載為107年度執字第2629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6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64、325號【執聲他部分,抗告人誤載為第272號】)均有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並於理由內略載:(1)臺南地檢署否准聲請易科罰金部分:①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3日以其犯後懊悔、父母年紀老邁及姐姐身體不佳等情,向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1月15日到場,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執行,足認檢察官已採書面審核方式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可採。②抗告人前於101年間、10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製作內容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並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抗告人每月申報詐領之病患人次眾多,其犯罪期間非短,且犯後否認犯罪,檢察官審核後因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是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為之決定,並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自應予尊重。③又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旨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依該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權限,非謂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或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主張檢察官無權變更法院關於易科罰金之決定,同非可採。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因認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2)臺中地檢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抗告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臺中地檢署祇函請抗告人應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親自報到,並未為准許或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主張臺中地檢署否准其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亦不可採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執行裁判應由法官指揮檢察官,檢察官並無否准易科罰金之權等陳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及憲法第80條等規定,並稱本件執行檢察官調取抗告人前案紀錄之所為,違反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各云云,或係執與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敘斷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依憑己意,對於與本件無關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自為法律上之解釋與適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