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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聲請人
陳元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109年4月15日第三審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先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均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開2件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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