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游寶生
- 選任辯護人
-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寶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與「湯瑪士」、「Y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不具信任關係,因而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帳戶與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係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又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具一定程度信任關係,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不知「Yen」之年籍資料,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查訪無著,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依職權調查提供「Yen」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無法辨識,與常情無違。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聶貞琦有見過「Yen」其人,且瞭解上訴人係為「Yen」工作,可以證明有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節,係屬實在。原判決逕以推論方式認為聶貞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絡過程,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而未依聲請傳喚聶貞琦到庭調查,顯係速斷。另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尚有16筆款項匯入,均是公司貨款,足認上訴人所辯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毓宸所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上訴人所為乃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洗錢行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雖提及上訴人自承沒有見過詐欺集團成員「湯瑪士」,彼此互信基礎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信任關係各等語, 主要係說明上訴人雖與「湯瑪士」素未謀面,相識不深,然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上訴人擔任「車手」經手款項之互動關係,行文或未盡周全,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其應徵工作是否曾經「Yen」面試一節,前後供詞不一。且信義分局警員前往上訴人所稱「Yen」之住處附近查訪結果,未有其人。又上訴人無法辨識法院依其提供資訊所調查與「Yen」可能相關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且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與「湯瑪士」、「Yen」通訊的對話紀錄或應徵之相關公司資訊,而認上訴人所辯其係求職遭利用云云,尚難採信等旨。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工作經驗豐富,竟對其所謂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不知悉,聶貞琦為其友人,非與上訴人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不知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絡過程,應無傳喚調查必要。再者,上訴人曾因提供郵局帳戶,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判決有罪,依卷內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另案判決書所載,除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外,尚有另案告訴人蕭菁菁及黃瑞芳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匯款,其餘均屬上訴人所指其應徵公司之正常業務收入等旨。而調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無從據以推翻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經上訴人提領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再傳喚聶貞琦,或函查其餘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