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寶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然游寶生仍為求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湯瑪士」、「Yen」所屬詐欺集團,嗣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Chen」向許毓宸佯稱其為軍醫,須由許毓宸以親屬名義為其辦理手續繳交安全保險金云云,致許毓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3,2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游寶生再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前往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4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4,000元(共計17萬2,000元),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游寶生並因此取得約定1%之報酬1,720元。嗣許毓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游寶生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又公訴意旨另就被告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而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尚非本案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金訴卷第61、227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坦承其有為上開領款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Yen」,且獲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LINE群組內應徵外國輪船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Yen」在臺灣收款,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提款後轉交給「Yen」,酬勞1%,我沒有詢問應徵的公司名稱,當時有去「Yen」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工作的事情,目前也找不到「Yen」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前提供其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毓宸,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存入17萬3,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翔實(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告訴人111年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12日陳述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頁、原審金訴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71、4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上開金額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確具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前述詐騙情節,使告訴人受騙,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領款時,係6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顧問、傳銷公司傳銷商、不動產買賣仲介、代課老師等(見原審金訴卷第63、22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Yen」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分別提領14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4,000元,共計17萬2,000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因上開作為而獲取1,720元(即上開提領總金額17萬2,000元之1%)之對價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09年10月間提領我帳戶所匯入的17萬3,200元,酬勞大約為我提領款項(按:即上開提領總金額17萬2,000元)的1%等語(見偵卷第79反頁、原審金訴卷第59至60、225頁)。被告既然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曾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對於在職場上提供勞力所能得獲得之報酬,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僅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他人,即可獲得所領取款項之1%報酬,其所取得之對價顯高於一般薪資所得行情。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9反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看過第一個應徵我的人,是臺灣負責人的頂頭上司,第一個應徵我的人叫做「湯碼士」,在LINE的群組上認識,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素未謀面,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準此,可知「湯瑪士」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對方,對方就要我等通知,然後再去把匯進帳戶的錢領出來,再把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9反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去提款,再轉交給Yen小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均係待上手下達系爭帳戶有進帳之指示後,方才前往領款,並依上手指示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是以,被告本案提款、交款等模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先在旁待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模式相符。
4、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湯瑪士」使用以收受貨款,而非「湯瑪士」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實與常理不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反頁),若被告存心侵吞款項,其於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本案提領本案之款項共計17萬2,000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何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無益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可認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湯瑪士」、「Yen」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湯瑪士」之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款項,其仍續依指示為之,顯見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
5、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湯瑪士」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接受「Yen」面試,曾前往其住處內云云,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往被告所稱「Yen」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00號4、5樓及同棟其他住戶查訪,並未發現有LINE帳號「Yen」女子,查訪無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6705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91至193頁)。又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22、23至27頁),而被告就同一抗辯經基隆地院職權調查,提供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前案紀錄等供被告當庭辨認,被告均無法辨識,此有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29至152頁);又被告亦無法提供其與「湯瑪士」、「Yen」通訊的對話紀錄或應徵之相關公司資訊等情,故被告辯稱其係求職遭利用云云,尚難採信,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予「Yen」,嗣由「Yen」輾轉交予「湯瑪士」等,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現金領款方式欺集團上游成員「湯瑪士」之指示項,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Yen」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調查其在校品行等紀錄及傳喚友人聶貞琦,佐證其不是行事草率、隨便之人以及確實有見過「Yen」乙節,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人,業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在學期間品行紀錄,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亦無法當庭辨識「Yen」之照片(已詳述如前),且被告就有無與「Yen」面試之供詞,亦有前後不一情況(詳後述),已難認被告事後改稱其見過「Yen」乙節為可信;且依被告上開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內容(見偵卷第79反頁、原審金訴卷第59至60、187頁),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就提供上開帳戶係供陌生人使用,因此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不知悉(見偵卷第79反頁、原審金訴卷第59至60、187頁),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聶貞琦為被告認識之友人,即非與被告聯絡之人,則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之過程,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其內現金,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屬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9年4月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17萬2,000元,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所領取之款項非小額,並從中抽取1%做為報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予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而分工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3至24頁),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顧問、傳銷公司傳銷商、不動產買賣仲介、代課老師、牧師、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3、22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陳:我的報酬是我領的錢的1%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5頁),被告因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17萬2,000元,故被告本案參與犯行獲得1,72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應徵正式時,「湯瑪士」及「Yen」只與我談一般工作,我完全不知道「湯瑪士」在外面所做的任何事情,「湯瑪士」在我應徵工作後犯案,我被詐欺集團利用我的帳號做為收款帳號,我不知道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是告訴人被詐欺而匯入,我沒有與告訴人接觸,收款是我工作上的責任,另有16筆匯入至我郵局帳戶之款項,也無人舉報,證明這16筆匯款是公司貨款是正當工作之進款,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我也是被害人。我將匯入我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Yen」,我沒有私藏詐欺集團利用我帳號所收取之款項,我完全沒有出賣自己的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更沒有在郵局帳戶的使用上跟詐欺集團達成任何非法交易或收受賄賂,我只獲得提領款1%的勞務費,低於房屋仲介的勞務費6%,亦低於貸款利率及其他工作酬庸費比率,因此不能認為我所獲得的1%勞務費是犯罪所得、贓款、對價。我去過應徵之國外輪船公司臺灣負責人「Yen」在○○○路00號0樓的地址面試工作,看過「Yen」的身分證,足證我是去應徵工作,並非不可相信國外輪船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的大辦公室而只有居家的聯絡人,「Yen」可以做為證人證明我的清白,我判斷「Yen」比較不像詐欺集團成員,但因為還沒有找到「Yen」,無法判斷「Yen」是否一時在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我沒有必要藏匿「Yen」的姓名和地址,且至今仍不知「湯瑪士」本名,「Yen」亦無現身,如何僅憑我所述就認定本案係我與「湯瑪士」及「Yen」共同詐欺,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湯瑪士」及「Yen」聯絡是工作上的聯絡,不應解讀為犯意聯絡,沒有直接證據可認定我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刪除找不回來是電訊公司維修工程師的責任而不能認為我故意滅證等語。經查:
1、被告曾有建設公司顧問、傳銷公司傳銷商、不動產買賣仲介、代課老師等豐富工作經歷,倘被告係應徵合法正常之工作,依其過往已有應徵過上述工作之經歷,必會先探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是否有合法登記等節以保障工作權益,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外國輪船公司及臺灣公司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正式求職係正當工作,卻不知任職公司之名稱,遑論公司登記是否合法,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又雖被告之工作內容未提供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再由其領款交付他人,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企業之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然被告不顧其工作內容有上述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即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收款,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交付他人,已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22頁)所載,可見除本案告訴人許毓宸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17萬3,200元至系爭帳戶外,另有前案告訴人蕭菁菁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19萬5,700元、前案告訴人黃瑞芳109年10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僅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實務上常見遭詐欺之被害人不願報案或提告之情事,而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合法正常公司收受貨款之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郵局帳戶中無被害人舉報之不明匯款係正常公司貨款,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之其他款項為其應徵公司之正常業務收入,核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又辯稱:我只獲得提領款1%的勞務費,低於房屋仲介的勞務費6%,亦低於貸款利率及其他如律師接案訴訟、古董仲介之勞務費比率,因此不能認為我所獲得的1%勞務費是犯罪所得、贓款、對價乙節。然房屋仲介、古董仲介及律師接案訴訟及均須有相關學經歷或專業知識始能為之,正常工作之勞務費比率高低與工作所需專業程度成正比;而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之內容,實無須任何學經歷或專業知識,僅要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再由其領款交付他人,即可獲得提領款1%的酬勞,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提領17萬2,000元後交付他人,即可獲得約定1%之報酬1,720元,此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所取得之對價顯高於正常工作報酬。
3、被告另辯稱:我去過應徵之國外輪船公司臺灣負責人「Yen」在○○○路00號0樓的地址面試工作,看過「Yen」的身分證,足證我是去應徵工作,並非不可相信國外輪船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的大辦公室而只有居家的聯絡人乙節。惟查,被告於110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9反頁);於110年8月19日「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LINE群組應徵,跟「湯瑪士」聊一聊就OK了,沒有面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於110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去「Yen」家面試,「Yen」帶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談工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就其應徵時是否有面試乙節,先稱沒看過應徵其之人、沒有面試,事後又改稱有向「Yen」面試,是被告就有關其與「Yen」面試之供詞前後不一,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4、被告再辯稱:「Yen」比較不像詐欺集團成員,且至今仍不知「湯瑪士」本名,「Yen」亦無現身,如何僅憑我所述就認定本案係我與「湯瑪士」及「Yen」共同詐欺,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湯瑪士」及「Yen」聯絡是工作上的聯絡,不應解讀為犯意聯絡,沒有直接證據可認定我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刪除找不回來是電訊公司維修工程師的責任而不能認為我故意滅證乙節。惟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與「湯瑪士」及「Yen」2人聯繫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60、131、149至150、226至227頁),又依被告所稱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Yen」,可認被告所參與之詐騙團體,係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上繳詐欺款項予「Yen」,嗣由「Yen」輾轉交予「湯瑪士」等,是被告本案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湯瑪士」及「Yen」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為甚明,被告上開辯稱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以前詞辯稱其無被訴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