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寶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然游寶生仍為求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湯瑪士」、「Yen」所屬詐欺集團,嗣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Chen」向許毓宸佯稱其為軍醫,須由許毓宸以親屬名義為其辦理手續繳交安全保險金云云,致許毓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3,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游寶生再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前往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4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4,000元,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游寶生並因此取得約定1%之報酬1720元。嗣許毓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游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LINE群組內應徵外國輪船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Yen小姐在臺灣收款,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提款後轉交給Yen,酬勞1%,我沒有詢問應徵的公司名稱,當時有去Yen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工作的事情,目前也找不到Yen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毓宸,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告訴人111年2月15日陳述書(見偵卷第17-21頁、院卷第177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15、18頁)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供陳係接受「Yen」面試,曾前往其住處內云云,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往臺北市○○○路00號4、5樓及同棟其他住戶查訪,並未發現有LINE帳號「Yen」女子,查訪無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6705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1-193頁)。又被告同一抗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職權調查,提供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前案紀錄等供被告當庭辨認,被告均無法辨識,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9-152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與「湯瑪士」、「Yen」通訊的對話紀錄或應徵之相關公司資訊等情,故被告辯稱其係求職遭利用云云,尚難採信。
2.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前述詐騙情節,使告訴人受騙,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徵之本案被告碩士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顧問、傳銷公司傳銷商、不動產買賣仲介、代課老師等(見院卷第63、226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事理之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贓款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卻僅因「Yen」以工作內容與報酬之顯不相當之對價,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en」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受現金並轉交上手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故意。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在校品行等紀錄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聶先生,佐證被告不是行事草率、隨便之人以及確實有「Yen」之人存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證人聶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部分不能查證。又被告在學期間品行紀錄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其內現金,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屬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1.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予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而分工犯行之前科紀錄(見院字卷第13至24頁),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顧問、傳銷公司傳銷商、不動產買賣仲介、代課老師、牧師、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63、22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陳:我的報酬是我領的錢的1%等語(見院卷第225頁),被告因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17萬2,000元,故被告本案參與犯行獲得1,72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109年10月22日至26日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與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已先對另案告訴人蕭菁菁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領款之事實(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已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1-127、21-24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