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 上訴人
- 陳福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4772、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害蔡鎧陽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福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害蔡鎧陽之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陳福祥於民國104年1月初,因陳威宇、蔡宗育、蔡鎧陽(下稱陳威宇等人)欲尋管道購買毒品愷他命,其經由陳石堃介紹居間斡旋,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進行交易。陳威宇等人乃於同年月12日駕車北上,於晚間在臺北市○○○路0段統領百貨7樓之麗園名商俱樂部(下稱麗園酒店)與陳石堃、上訴人見面,席間上訴人與陳威宇確認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13)日至陳石堃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上訴人與蔡宗育、蔡鎧陽(下稱蔡宗育2人)於麗園酒店交談過程,認蔡宗育2人有參與其於103年10月間毒品交易遭人侵吞款項之事,而該事件導致毒品無法進口及與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且蔡宗育2人言談間對該失聯之友人流露輕蔑之意,因此對本次交易心生疑慮,顧忌蔡宗育2人恐另有所圖,遂於翌(13)日上午赴約前,隨身攜帶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及同口徑制式子彈(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陳石堃上址辦公室,並在確認陳威宇等人已備妥毒品交易款項現金無誤後,即與蔡鎧陽搭乘蔡宗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下稱峨眉停車場)向賣家拿取毒品,蔡宗育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車停至停車場6樓編號6069號停車格後,上訴人於彼等下車等候賣家期間,再次試探蔡宗育2人,因認其2人與侵吞購毒款一事確有關連,且懷疑身著連帽外套之蔡宗育隨身藏有槍枝,遂藉詞支開蔡鎧陽前去購買飲料,趁蔡宗育坐回車內左後座時,走到車旁再次詢問蔡宗育此次北上真意究係購買毒品抑或另有所圖,並質問蔡宗育何以帶槍,蔡宗育未予回應,復有手摸腰際之動作,上訴人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持攜帶之制式手槍,朝蔡宗育之頭、胸部連續擊發3槍,分別擊中蔡宗育頭部右耳下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嗣走到左後車門旁欲開啟左後車門關閉車窗,見蔡宗育仍在呻吟,承前犯意,繼朝蔡宗育之背部射擊3槍,分別擊中其左側、右側背部,蔡宗育因身中6槍,其中2槍貫穿胸部,1槍擊中頭部右頂區,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上訴駁回,詳如後貳述)。㈡蔡宗育死亡後,上訴人擦拭身上血跡及處理現場後欲離開,於同日11時54分許,朝峨眉停車場北側7樓電梯口走去,適蔡鎧陽返回,將飲料遞予上訴人後即朝上開小客車走去。上訴人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乃隨蔡鎧陽至該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於蔡鎧陽伸手開啟車門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蔡鎧陽射擊3槍,其中2槍分別擊中蔡鎧陽頭部右頂顳處、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背部皮下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以上殺害蔡鎧陽之犯行,係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本次更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石堃、陳威宇各就如何透過上訴人詢問、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陳威宇帶同蔡宗育2人北上與上訴人見面認識,案發當日係為向賣家取貨,始由上訴人與蔡宗育2人一同搭車前往峨眉停車場等各情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審勘驗峨眉停車場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且該槍枝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鑑定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制式手槍所擊發,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彈殼、彈頭等)鑑定書及該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按。又蔡鎧陽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2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復勾稽現場採得彈頭及彈殼數量、位置,蔡鎧陽受槍擊地點、受傷部位及數量,據此認定上訴人供述其於該小客車右側車外持槍朝蔡鎧陽射擊3槍,擊中2發,造成蔡鎧陽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以上訴人明知人體頭、背部等處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朝上開部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猶持槍朝蔡鎧陽之頭、背部射擊,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㈡並說明上訴人就槍殺蔡鎧陽之動機固曾供述兩歧,然就案發前上訴人因陳威宇等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經陳石堃居間聯繫而協調貨源、議定交易價量,雙方並於麗園酒店見面認識,相約於翌(13)日進行毒品交易,此據證人陳石堃、陳威宇證述明確,並有陳石堃與上訴人討論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確有居中協助陳威宇等人為毒品交易,另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前曾與友人合資經營毒品買賣,惟在大陸負責採購之朋友於103年11月間失聯,購毒款項遭人侵吞,經調查此事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有關,104年1月12日晚間與蔡宗育2人聊天時,得知其等認識毒販章柏漢,章柏漢與侵吞其毒品款項之人素有交誼,其等並一同吃喝玩樂,蔡宗育2人言談間復對該失聯友人有輕蔑之意,而對本次交易心生疑慮,嗣於峨眉停車場等候交易期間,何以確認其等與該事件確有關連,且懷疑蔡宗育藏槍在身,遂藉詞支開蔡鎧陽,欲質問蔡宗育是否另有所圖,非自始即欲殺害蔡鎧陽,係槍殺蔡宗育後正要離去,適蔡鎧陽回來,發現蔡宗育屍體大叫,始另行起意槍殺蔡鎧陽,酌以證人陳石堃、張幼萱、章柏漢相關上訴人毒品交易款項遭人侵吞、蔡宗育2人與章柏漢認識互有往來之證言,章柏漢所犯運輸毒品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勘驗峨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所製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等各情,復載認上訴人因曾發生毒品交易款項遭臺中毒販侵吞、合夥友人失聯之事,與蔡宗育2人見面交談後,認其2人與侵吞款項之事有所關連,而對本次交易目的起疑,非事前即有計畫殺人取財,再佐以勘驗所示監視器影像畫面與上訴人所述過程一致,益徵上訴人槍殺蔡宗育後留在現場係為擦拭血跡,非刻意等待蔡鎧陽,蔡鎧陽尚未回到現場前,其正要離開,而朝停車場7樓電梯口走去,未及離去即遭蔡鎧陽撞見蔡宗育屍體,為免事跡敗露,始另萌殺害蔡鎧陽之犯意,是其殺害蔡鎧陽,與殺害蔡宗育乃出於各別之犯意。並說明證人張幼萱所稱案發前上訴人曾對伊友人說很高興認識伊,很怕以後吃不到伊煮的滷肉飯,很像在說再見的意思等語,僅其個人推測或轉述之詞,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事前即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及公訴意旨變更原起訴意旨,雖改稱上訴人為騙取毒品交易金額,事前即預謀殺害蔡鎧陽,並順利逃逸藏匿,可見有謀財害命之計畫,惟所執各節如何與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或經驗法則未合,或未舉證證明,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因蔡鎧陽有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為求自保才槍擊蔡鎧陽等語,依憑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說明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綦詳。而以上訴人關於殺害蔡鎧陽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基此,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密接擊發3槍射殺蔡鎧陽之動作,係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科處死刑)之判決,經核除後述量刑部分外,原判決前開論述及說明尚無違誤。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蔡鎧陽於車上藏有槍枝,或於發現蔡宗育死亡後,持蔡宗育之槍枝攻擊,即行推論上訴人明知蔡鎧陽無傷害其生命之意,且漏未考量上訴人有示意阻止蔡鎧陽前進,對於其究係預謀或臨時起意殺人未詳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預謀殺人,且綜合上訴人供述,證人陳石堃、陳威宇、張幼萱、章柏漢之證言,勾稽第一審勘驗峨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詳敘憑以判斷上訴人殺害蔡宗育後,原有離去之意,未及離去,即遭蔡鎧陽發現蔡宗育屍體,未免事跡敗露而槍殺蔡鎧陽,難認原即預謀殺害被害人等情之理由甚詳,已如前述,並就上訴人所辯蔡鎧陽有開車門彎身取物或作勢攻擊之舉動,為求自保才開槍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據以認定上訴人起意殺害蔡鎧陽之犯罪動機,無所指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害蔡鎧陽部分之科刑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殺人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合併觀察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並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具嚴重破壞性,屬公約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見原判決第18頁第19至31行、第28頁第11至14行),惟參照上載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等情,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依被取代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意旨據以判斷是否屬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論斷說明,已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殺害蔡鎧陽動機係因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朝停車場北側7樓電梯口處走去。蔡鎧陽於斯時恰返回停車場。……撞見蔡宗育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另基於殺人犯意,先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就檢察官改指上訴人係為取財而預謀殺害蔡鎧陽一節,更為原判決所不採,並說明上訴人「非刻意等待蔡鎧陽,蔡鎧陽尚未回到停車場前,其正要離開現場,惟未及離去,即遭蔡鎧陽撞見蔡宗育屍體,未免事跡過早敗露,始另萌槍殺蔡鎧陽之犯意」、「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殺害蔡宗育後,原有離去之意,尚難認被告原即決意將被害人2人均殺害謀取財物,……公訴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即計畫好槍殺被害人2人以取財……,無從採認」等情甚詳(同判決第3頁第3至12行、第7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25行),則所持「被告……僅因意在取得新臺幣440萬元現金,不顧其行為已造成1人死亡之情況下,竟全無任何罪惡感,再對蔡鎧陽開3槍,……殺人後仍可從容取款」,據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審酌之科刑事由,即明顯違誤;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為阻止殺害蔡宗育之事跡敗露,始起意槍殺蔡鎧陽,所犯殺人2罪,係分別起意,非想像競合犯等1罪關係,暨其事後另佯裝完成毒品交易而取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早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此情形,該殺害蔡宗育、詐得440萬元毒品交易款項等犯行,既已列為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量刑審酌事由,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執為本部分犯行量刑審酌之事由,乃原判決逕將無關殺害蔡鎧陽犯行之上揭事由,併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且對上訴人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認此部分所犯屬公約「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量刑事由,固依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附由該院精神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保護司108年7月8日法保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所內進行之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上訴人前案執行期間之報請假釋報告表等為其判斷之主要論據,先說明上訴人出監後不到1 年即從事與幫派相關之不法活動,足認先前10年矯正教育、假釋後更生人之相關處遇措施及隔絕更生人與幫派份子互動之所有措施,無法使其脫離及不受幫派之誘惑、影響,復謂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以「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而推論出「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固非絕無教化可能性等情,既已載明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即教化可能性)同為裁量事由,但對於此屬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即公約所指裁判法院必須考慮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因素,於綜合考量審酌時卻又謂:以本件經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因子……可認上訴人此部分殺人犯行已達公約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考量其雖非絕無教化之可能性,然此部分行為之罪責實在太重……,已使本院(原審)認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無從以教化可能性來迴避等旨(同判決第28頁第9至18行),僅以上訴人之犯罪具體情節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即認於此階段可排除考量矯正教化可能性可供為量刑審酌因子,無再予列入審酌有無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遽予選擇科處死刑,依上開公約之規定、解釋意旨等合併觀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忽略或偏執一端,致有礙量刑公正,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併與前述公約要求之階段、步驟之外觀及內涵未合,尚難謂為適法。
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死刑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惟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害蔡鎧陽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均撤銷,自為判決。
五、本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
㈠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應儘可能謙抑適用,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兩者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選科結果生死有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重大之罪;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所犯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或個別情狀有可減輕之因素,或尚有更生改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㈡本院經踐行量刑言詞辯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再重為審酌後,認為上訴人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處以死刑之理由:
⒈上訴人因居間斡旋本件毒品交易而與蔡鎧陽會面認識,得知蔡鎧陽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花費其遭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心生疑慮,於峨眉停車場等候交易期間,因懷疑蔡宗育藏槍在身,先藉詞支開蔡鎧陽,殺害蔡宗育後,離去時,恰蔡鎧陽返回現場,因蔡鎧陽開啟車門發現蔡宗育屍體,僅為免犯行事跡敗露,即持槍對蔡鎧陽射擊3槍,擊中2槍,終至蔡鎧陽死亡,其輕視他人生命法益之動機惡劣,手段冷血、殘酷,並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之苦痛,復於白晝鬧區之停車場行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情節極為嚴重,難期容於社會基本價值,可責性甚高。惟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上揭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儘管具嚴重性質,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且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之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之適用上,即使被告所犯該當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為斷。因此於判斷行為可責性之輕重,考量是否該當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對於各犯情事由即應予檢視、審酌,綜合判斷。
⒉斟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情節,其僅為自保,阻止殺人犯行曝光之殺人動機,固不具正當性,然觀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載,上訴人於峨嵋停車場內,係先藉詞支開蔡鎧陽,於槍殺蔡宗育後,正要離去之際,適遇蔡鎧陽返回,其對蔡鎧陽尚有揮手示意離開之動作,並將蔡鎧陽帶往小客車停放地點的反方向,係因蔡鎧陽突然轉身往小客車走去,打開車門發現蔡宗育屍體,始另行起意犯案(同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次頁第23行),足見上訴人本無蓄意殺害蔡鎧陽之意,屬臨時起意之偶發性犯行,亦即其非具計畫性預謀槍殺蔡鎧陽,惡性及應受非難程度與公訴論告意旨所指謀劃害命取財容屬有間。復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載敘蔡鎧陽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2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同判決第6頁第31行至次頁第6行),所為遠距離持槍射擊3槍,雖手段殘忍,仍與近距離行刑式槍殺被害人或手段具有殘虐性、折磨歷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酌以上訴人與蔡鎧陽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認識之關係,毒品交易經常伴隨幫派勢力介入、暴力活動發生,風險極高,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輕重程度尚有不同,併就殺害人數多寡、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犯情事由,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上訴人之犯行已該當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⒊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綜合考量上訴人父母雙全,有姊弟手足,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有交往中之女朋友,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經歷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矯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犯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當庭向蔡鎧陽之母親楊翠娥表示歉意,賠償家屬20萬元,未取得寬宥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個人事由,並無減輕量刑之因素;於更生改善可能性部分,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上訴人退伍後雖開始參與幫派活動,個性較衝動,但綜合觀之,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診斷標準,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具中等智商,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科病史,於監所內展現相當學習能力,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中,展現穩定的生活表現,仍有部分矯正教化可期待性,再社會化部分,雖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影響,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較低;於入監服刑期間,其學藝成果、悛悔情形、教育成效均屬良好,出監後再犯之研判為「若能加強其生活就業之輔導,似無再犯之虞」;執行期間踴躍參與文康活動,作業認真負責、學習態度積極,獲有8次獎勵,平日能接受教誨遵守監規,整體行狀表現正常等各情(同判決第24頁第3至17行、第26頁第6至13行),足見上訴人雖易受幫派影響,然經由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上訴人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幫派勢力之影響應已減輕,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上訴人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本院並聽取檢察官代為陳述告訴人即蔡鎧陽之母楊翠娥就量刑之意見,經斟酌再三,認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爰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扣案行動電話8支、詐欺所得之贓款40萬1,900元,或非供殺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與本部分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殺害蔡宗育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因陳威宇等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經陳石堃居間聯繫而協調貨源、議定交易價量,雙方並於同年月12日晚間在麗園酒店見面,確認翌(13)日進行毒品交易。上訴人於交談過程中認蔡宗育2人與前述毒品交易款項遭人侵吞及友人失聯有關,復對該失聯友人有輕蔑之意,而對本次交易心生疑慮,顧忌蔡宗育2人另有所圖,遂於翌(13)日上午赴約交易時,隨身攜帶前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確認陳威宇等人已備妥毒品交易價金後,即與蔡鎧陽一同搭乘蔡宗育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峨眉停車場取貨,於等候賣家交貨期間,上訴人再次試探,因認蔡宗育2人與侵吞購毒款之事確有關連,且懷疑身著連帽外套之蔡宗育藏槍在身,藉詞支開蔡鎧陽,趁蔡宗育坐回車內左後座時,再次詢問蔡宗育是否另有所圖及質問何以帶槍,然蔡宗育未予回應且手摸腰際,上訴人見狀即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朝蔡宗育頭、胸、背部等處計擊發6槍,造成蔡宗育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等情。係以:㈠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石堃、陳威宇各就所見聞上揭事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制式手槍1支可證。又扣案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槍擊現場已擊發之彈殼,經鑑定彈底特徵紋痕與該制式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互相吻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上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可按。又蔡宗育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確認係遭6次槍擊傷,分別擊中頭部、胸部、左右背側,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有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徵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以上訴人明知人體頭、胸、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猶以制式槍枝,朝蔡宗育上開部位射擊6槍,可見確有置蔡宗育於死之犯意。㈡並說明有關槍殺蔡宗育之動機,係依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如何因認蔡宗育2人與侵吞其毒品款項之人素有交誼,並有花用款項,心生疑慮,復懷疑蔡宗育藏槍在身另有所圖,於質問未果,見蔡宗育手摸腰際,方持槍朝車內之蔡宗育射擊,並非自始即計畫槍殺蔡宗育等情,併綜合證人陳石堃、陳威宇、張幼萱、章柏漢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陳石堃間Wechat通話紀錄內容、蔡宗育及其小客車之影像畫面、章柏漢所犯運輸毒品案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蔡宗育當日穿著之採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結果,認上訴人非事前即預謀殺人取財,係至交易當日始生變故,且過往確曾發生毒品交易款項遭臺中之毒販侵吞、合夥友人失聯之事,認蔡宗育2人與侵吞款項之人有所關連,對本次交易目的起疑,又說明毒品交易本存在高度風險,其於交易當日觀察蔡宗育穿著、舉動,依過往之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主觀上懷疑蔡宗育隨身攜槍並欲使用,而起意殺害蔡宗育,無證據足證係依計畫殺人,無從憑認有預謀殺人之動機,上訴人一度翻異供稱並無毒品交易,係為侵吞款項而槍殺蔡宗育,要與事實不合。另載明證人張幼萱所證前情,僅個人推測或轉述之詞,無從推論上訴人事前即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變更原起訴意旨,改稱上訴人為騙取毒品交易金額,預謀殺害蔡宗育,並順利逃逸藏匿,有謀財害命之計畫,所執各節或與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經驗法則未合,或未舉證證明,容有未洽。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所執,係蔡宗育攜槍有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不得已才槍擊蔡宗育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憑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勾稽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據以指駁說明案發現場未見蔡宗育有何攻擊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子彈1顆,係在上訴人藏匿處所扣得,難認與蔡宗育有何關連,至蔡宗育身體中彈位置多處,僅止於證明蔡宗育遭槍擊時轉動身體之舉,無從認定蔡宗育有持槍攻擊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上訴人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持槍殺害蔡宗育時先後6次擊發子彈之動作,係出於一個殺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殺人罪。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同前所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蔡宗育原不相識,並無仇隙,自承知悉蔡宗育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僅主觀認蔡宗育攜帶槍枝,見其觸摸腰部舉動,為免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雖坦承大部分犯行,向蔡宗育家屬表示歉意,賠償計30萬元,惟犯後逃逸藏匿,安排偷渡事宜,難認態度良好,且在假釋中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一支為違禁物,同為上訴人殺害蔡宗育2人所用之兇器,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詐欺所得之贓款,或非違禁物,亦與本部分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爰予維持。復說明檢察官就本部分上訴,指摘第一審未認定上訴人該當正當防衛,卻判處無期徒刑,理由矛盾,亦難謂罪刑相當等旨,核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以:槍殺蔡宗育之動機,非僅止於片面懷疑蔡宗育藏槍在身,尚及於得悉蔡宗育花用遭侵吞之款項及友人失聯引致之衝擊及不滿,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揭事由,說明其犯罪動機之實情,所為無期徒刑之裁量仍非適法。然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本部分所犯殺人之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就其知悉蔡宗育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有關,但非實際參與侵吞款項及致友人失聯之人,於等候毒品交易期間,見蔡宗育異常舉動,恐自己生命受威脅始起意殺害等犯罪動機,予以綜合考量詳為說明其裁量理由,維持第一審量處之無期徒刑,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審量刑未全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空泛指摘沒收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尚待與上訴人所犯其餘已確定之各罪(非法持有手槍、詐欺取財等罪),另定應執行刑,本院不為無實益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