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林憲懋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懋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尤如文、李永健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證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尤如文先後之證詞反覆不一,互有齟齬,其恐為脫免罪責而構陷上訴人,本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尤如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真實,詎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殊有不當。㈡、李永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係受警察誘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陳述,原審未予詳察,以上訴人與李永健間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永健2次之犯行,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尤如文1次、李永健2次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尤如文及李永健之證述,參酌證人即與尤如文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任萬里證述,徵引卷附上訴人與李永健及尤如文、尤如文與任萬里間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稽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執其僅是轉讓海洛因予尤如文、李永健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0至29行);復敘明:㈠、尤如文、李永健、任萬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詳細明確且具憑信性。㈡、尤如文所為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述,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尤如文乃於經驗事實後之相當時間,方於警詢時、偵查中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本難期其就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經過能鉅細靡遺,前後始終為完全一致之供述,其對於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得僅因其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情節以外之供述稍有齟齬,即全盤否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㈢、李永健有多次進出監所、接受偵訊之經驗,警詢時尚自述當時並無把柄在警方手上,且上訴人與李永健有長達10多年之交情,經常相約見面吃飯,為互動緊密之舊識並無仇恨糾葛,衡情李永健並無畏罪推諉,設詞誣攀上訴人之可能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轉讓禁藥(即附表二)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