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懋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如其附表一編號1、11、15所示部分;㈡應執行刑;㈢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上開撤銷㈠部分:林憲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上開撤銷㈢部分:林憲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事實
林憲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尤如文、李永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售與尤如文、李永健,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利益而先後完成買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計3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尤如文。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證人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之或稱尤如文等3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憲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因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尤如文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訴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復查無其他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定無證據能力(以下論及尤如文等3人警詢筆錄,均非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第257頁、第278頁、第297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辯護人亦不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轉讓林文欽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97頁),本院當僅就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訴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尤如文證述及民國108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可參(臺東地檢署108年度監他字第2號卷《下稱監他卷》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尤如文、李永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我有拿一點海洛因給尤如文,但是免費的,沒有收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尤如文、李永健如供出來源得獲減免其刑寬典,存有較大虛偽性,且附表三譯文內容未涉及毒品交易,故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可佐,不得採信。
⒉李永健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伊,並稱於偵查指證被告販毒之內容不實,足認李永健於偵查所述為不可信。
⒊尤如文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否認向被告購毒,之後才改稱附表一編號1係與任萬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所述不一,已不足採。再者,尤如文於其自身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曾涉嫌販賣海洛因與任萬里為警移送,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不能排除尤如文向任萬里收錢後,被告是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尤如文,但尤如文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改稱係與任萬里合資向被告購買之可能。
㈢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業據尤如文、任萬里、李永健證述明確且具憑信性之認定:
⑴尤如文之證述
①偵查證稱(監他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警方有播放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A是被告,B是我。當天我有去找任萬里,應該是在馬偕醫院。我當天騎機車載任萬里去○○路7-11超商,讓任萬里在超商等。然後我用公共電話,打附表三編號1的第二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商號旁的水溝等,我有跟任萬里說我跟被告約在○○商號旁邊。被告後來開黑色沒有尾巴的車子過來,搖下車窗,拿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這是我跟任萬里各出資500元,大概是我們2人各可用1次的量。任萬里因在超商等太久,所以自己走到○○商號,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我就走過來,被告就開走了。我一開始不帶任萬里一起過去,是因為被告說不能帶人過去,我帶任萬里過去的話,被告就不會給我毒品。但任萬里怕我獨吞,硬要跟去。我與任萬里拿到海洛因後,就在○○商號附近巷子工地施打,確實是海洛因。
②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51頁):我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當天去馬偕醫院載任萬里,到○○路統一超商○○門市,打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後,再騎車載任萬里到○○商號,被告開黑色沒有尾巴的車子過來,給我1包海洛因,我應該是給被告1000元,任萬里有給我500元。我拿到海洛因後,任萬里看到就過來,被告就開走了。我與任萬里就在附近工地施打,用2支針筒,海洛因摻水後,每人各抽1半施打。
我平常買海洛因就會跟別人合資,因為錢不夠,我很少買500元,大部分是1000元。被告很少請我施用海洛因,我確定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我跟被告買的,被告有給我毒品,我也有付錢。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我說「老大,我過去找你」的意思,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我會當面跟被告講。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我要買毒品。要找被告買毒品,講「找他」、「載他」都可以;要買多少海洛因、要付多少錢,我跟被告事先都講好了。
不曾發生過到○○商號旁邊後,被告沒跟我收錢,而免費請我一些毒品。
⑵任萬里之證述
①偵查證稱(監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的,我於108年5月份在馬偕醫院住院時,尤如文就拿去用。附表一編號1這次,尤如文騎車去馬偕醫院,要載我去拿海洛因。我們到○○路的7-11後,尤如文用公用電話打給藥頭,再載我去另一間傳統商店,然後叫我在那邊等,2家店很近。尤如文騎車到傳統商站旁的巷子去,等在路邊,後來我看到1台黑色休旅車開過來,停了一下,尤如文沒有上車。尤如文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就拿到附近的無人巷施用,每人用1支針筒,確實是海洛因。這次我與尤如文各出500元合資買海洛因。
上開○○路7-11及傳統商店是我先講出來,警察再給我看照片確認,7-11就是○○市○○路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門市),傳統商店的店名叫○○商號。
②原審證述(原審卷289頁至第317頁):我跟被告是很久以前工作時認識,沒什麼交情。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尤如文騎車載我到○○門市時,我就把500元給尤如文,尤如文再騎車載我到1間傳統商店,叫我在那邊等,他就騎車離開,我有看到1台黑色休旅車,尤如文站在路邊跟車上的人講話,我就離開,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尤如文回來時有帶海洛因,我們馬上到附近無人工地施打。我們吃藥的人心裡都會彼此懷疑,我會覺得尤如文是否會在半路上用了一點毒品,所以我會跟著去○○商號。
⑶李永健之證述
①偵查證稱(監他卷第209頁至第225頁)警方詢問時,有播放附表三編號2、3譯文錄音給我聽。附表三編號2的譯文,是我與被告在通話,000-000000是被告家巷口的公共電話。譯文內容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他這次約我在稅捐處,我們只有這次是在稅捐處路邊交易,我給他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
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因為我要去○○○工作,怕太晚回來毒品的數量會不夠,所以中午又打電話給被告,這次是約在○○街電動玩具店那邊,我騎車過去,被告已站在店門口,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去車上拿毒品,這次被告給我500元至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付錢。被告說「醫院」就是電動玩具店前面。
譯文中如果我只說「我過去」、「找你」,沒有特別講什麼內容的話,就是有交易毒品,且我只有在要拿毒品時才會說「要去那載你」。
②原審證述我跟被告認識很久,約一、二十年,平常會互相問候,我知道被告住那裡,他家外面有一間傳統商店,我有用過該店門口公共電話打了多次電話。警察有播放譯文錄音給我聽,我說「那是去吃飯或在家」,警察說不可能。附表三編號2、3譯文均與海洛因無關(原審卷第442頁至第444頁、第455、456、467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有去稅捐處找被告,被告在運動。我跟被告在稅捐處見過2次面吧,有一次是跟他拿海洛因。他不可能拿我錢。附表一編號3部分,該次譯文(按:即附表三編號3譯文)中被告講「醫院」是指基督教醫院對面遊藝場,我忘記這次要做什麼事,有幾次是為了電視機在那邊見面,這次被告沒有賣海洛因給我。附表一編號2、3,我都沒有跟檢察官說有向被告買毒品(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60頁至第463頁)。
我很不舒服時,才會叫被告幫我調毒品這樣而已(原審卷第477頁)。
⑷依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分據尤如文、任萬里、李永健於偵查證述明確,其中,尤如文及任萬里於原審再次為肯認之證述,應屬明悉。
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訴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尤如文、任萬里所述過程雖非始終互核一致(如:尤如文播打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通電話時,任萬里有無在旁聽見,任萬里是自己走至○○商號抑或搭乘尤如文機車等),部分情節記憶亦非精確,然其等就此次係各出資500元、任萬里因恐尤如文暗摃海洛因而隨同至○○商號、拿到海洛因後迫不即待地就近尋找隱蔽處,各持針筒注射施用等切身重要情節,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合。又被告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掀背休旅車(登記名義人:蔡菊花《按:被告母親》),有搜索照片及車籍資料可參(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1051號卷《下稱警卷》第94、140頁),益可證明尤如文、任萬里所述被告車輛外觀,堪稱一致且合於客觀事實。縱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就部分交易過程坦言「忘記了」,然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偵訊筆錄喚起其等記憶,均再次確認其等於偵查所言屬實,此觀其等上開原審審理筆錄自明。因此,審酌尤如文、任萬里係於110年11月5日於原審接受詰問,相較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作證日期,後者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及思及利害關係,衡情記憶應較清晰,所為證述也較自然,復經其等於原審作證時確認偵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則尤如文、任萬里於原審就部分情節有所遺忘或與偵查所述不一之處,容係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之故,非但不能據以推認其等所述全盤不足採,反從其等於原審開庭的自然表現,未見誇大其詞或欲入被告於罪之積極性,益證其等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應非子虛。
⑵又尤如文於第一次即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雖稱:附表一編號1,我忘記是什麼事情去找被告,後來沒有見面,我也忘記為何車子壞掉要去找被告,事情這麼久了等語(監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惟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白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9年6月30日警詢時,是因為警方播放太多通電話,我記不起來。第二次警察有講到任萬里,我就有印象,以今日講的為準等語(監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參以警方於第一次警詢時,確實播放多通譯文錄音,尤如文皆未明白承認與毒品交易相關,有尤如文第一次警詢筆錄可參(監他卷第145頁至第161頁),此或起先囿於與被告的交情(詳下述),或因時間經過,一時無法憶起,而未能指證被告販毒,俱非顯然違常,況尤如文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坦言「這麼久了」、「忘記了」,語氣實屬非堅,亦可互證。尤如文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既已喚起記憶,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再次為肯認之指證,並願具結作證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真實,當較其於第一次警詢所述可信,故辯護人以尤如文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證詞全不足採,容非有理。況尤如文偵查、原審所述,不僅有後述⒊「純粹輔助事實」(左右證人供述信用性的事實,如證人的能力、性格、對於被告的偏見、與被告的利害關係等)足以「增強」證述信用性,更有⒋「補強輔助事實」(或稱之為間接事實型的輔助事實)(由獨立於證人供述外的別一〈其他〉證據所證明或推認的事實),作為補助證據之用,用以擔保印證證人供述的信用,且尤如文偵查、原審所述更與被告部分不利益供述相符,是徒以尤如文警詢證述與後述偵查、公判審理不一為由,遽認尤如文偵查、原審不利於被告所述部分不具信用性,應係未逐一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判斷因子所致,應認尚無足取。
⑶另任萬里於原審雖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當時我在○○馬偕醫院住院,尤如文來醫院載我去○○門市等(原審卷第293頁),雖與○○馬偕醫院回覆任萬里之住院期間為:①第一次: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1日。②第二次:10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21日。③第三次: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7日,有該院111年3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27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不盡相符。惟審酌:任萬里上開3次住院期間雖有間隔,但尚屬密接,任萬里於原審亦稱:我是於5月至8月在馬偕住院(原審卷第291頁),而關於尤如文相約何處,一開始亦稱:「太平」,嗣又改稱「醫院」(原審卷第293頁);參以任萬里上開第三次住院日期,係附表一編號1之翌日;依上,任萬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是否已在○○馬偕醫院住院乙節,記憶容有模糊之情,然此非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尚難因此微瑕而全盤否定任萬里證述之可信性。
⑷至李永健於原審作證時雖翻異其詞,然所稱理由為:我說譯文是在講吃飯或在家,但警察說不可能,要我趕快配合。警詢時,警方已經把答案寫好,是一個格式,後面就有「500、1000」,就叫我講。檢察官訊問時,我也是照警詢筆錄唸(原審卷第443頁、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77頁)。然而:
①李永健於警方逐一提示譯文時,尚有否認其中部分為毒品交易(監他卷第196頁),顯非對警方提示之譯文,照單全收,則其所謂配合警方之詞,已非無疑。
②其次,李永健與被告有長達10多年交情(詳下述),會相約吃飯見面,譯文亦見其等聯繫頻繁(監他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復無仇恨糾紛,交情應屬良好。李永健自75年間起即有多次刑案紀錄,進出監所多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故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係自戒治所提解外出製作筆錄(戒治期間詳下述),然在李永健人生歷程中,此非首次遭逢拘禁中接受訊(詢);參以李永健自陳當時並無把柄在警方手上(原審卷第467頁),當可排除因恐懼而隨意誣指友人(被告)之可能,亦無法想像有誣指的實益,所以,李永健僅因警方催促趕快配合,即迭於警詢、偵訊構陷多年友人(被告)涉嫌販毒重罪,實匪夷所思。
③復次,檢察官於訊問李永健之初,即問以「你今日去臺東分局所述是否實在?有無不正詢問?」李永健答稱:「實在。沒有。」(監他卷第209頁),李永健於原審亦稱檢察官沒有不正訊問(原審卷第467頁)。又李永健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各約1小時10分,倘如李永健所言是照著筆錄唸,又何需如此久的時間?再經辯護人閱覽李永健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確認後,亦未爭執李永健之訊(詢)程序有何瑕疵(本院卷第203、245頁)。
④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經過,經對照李永健109年7月13日警詢、偵訊筆錄(監他卷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二者內容並非相同(本段所述,並非將李永健警詢筆錄作為實質證據使用,與前述證據能力取捨意見欄所述,並無矛盾),且李永健於偵訊中證述更多警詢筆錄所無之情節(如:李永健使用之交通工具、海洛因用00號夾鏈袋裝、在稅捐處只交易過1次《附表一編號2》、要去○○○工作,怕太晚回來毒品數量不夠,所以又聯繫被告《附表一編號3》等),故李永健稱:於偵查中也是照著警詢筆錄唸等語,悖於卷證,顯屬不實。
⑤因此,考量李永健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7月13日,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其於偵訊作證時較案發當時接近,對於事發經過、細節之記憶自較原審審理時清晰明確;其於偵訊證述時被告未在場,所為陳述應較為自然,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且於偵查階段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尤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永健明確指證在稅捐處只交易過1次,記憶當屬鮮明可信,實則,此次交易,被告於偵查中也已多次自白坦認(詳下述),故李永健於偵訊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至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⒊尤如文、任萬里、李永健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⑴被告供承:我跟尤如文是好朋友,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我認識任萬里,但差不多有10年沒見面。我與李永健認識約10多年了,沒有債務糾紛、仇恨(原審卷第317、352頁,本院卷第173頁),與尤如文證稱:我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沒有仇恨、糾紛(原審卷第319頁,監他卷第179頁),任萬里證稱:我跟被告是很久以前工作時認識,沒什麼交情(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李永健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常常見面,沒有債務關係或仇怨糾紛。我會稱呼被告「大哥」、「懋哥」(監他卷第209、225頁,原審卷第44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尤如文等3人間,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嫌隙,自可排除尤如文等3人出於報復而虛編不利被告情節之動機。
⑵海洛因乃列為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者,依毒品條例規定,需施以強制治療或課予刑事處罰。尤如文等3人於本案前,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0頁),對此等利害關係應當清楚明白。是故,尤如文等3人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施用,無異向偵查機關坦言碰觸毒品,從其等立場,無疑已自陷不利己之風險,如果其等3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何須為此損友又不利己之舉。參以:
①尤如文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另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尤如文於另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供出之上游為「邱德剛」,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故尤如文於本案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無助尤如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減免其刑之適用,應屬明悉;甚且,尤如文於另案110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5日原審作證時,仍堅證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益徵尤如文應無為牟己身案件輕判而虛指被告之動機。
②尤如文、任萬里於本案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購買海洛因後之施用行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臺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第12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其等亦無為求減輕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罪刑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
③再依尤如文、任萬里所述,尤如文取得海洛因後,係將海洛因摻水,2人一起各持針筒抽取一半施用,由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尤如文顯非販賣海洛因與任萬里,尤如文應無成立販賣海洛因罪之餘地;尤如文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惟與任萬里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則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可知尤如文對販賣、合資不同且嚴重性有別乙節,當已有所了解,且從前後時程來看,嗣於109年7月3日偵訊及110年11月5日原審作證時,應無所謂為脫免販賣海洛因與任萬里之罪責而構陷被告收取價金之必要。故辯護人泛以此為辯,而認尤如文具有誣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收取價金之動機等語,並非可採。
④李永健另因施用海洛因案件,於108年11月1日入勒戒處所勒察、勒戒,於108年12月3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109年9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至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可知李永健本案施用海洛因屬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會遭到追訴科刑,李永健於94年、102年曾接受觀察、勒戒,108年間為其第3次觀察、勒戒(本院卷第120頁),對此應有所知悉,故李永健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作證時,理當明白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其並無能獲邀減刑好處可言,也不至於因此縮短強制戒治期間,此從李永健坦言:我於偵查作筆錄時,並無任何把柄在警察那邊(原審卷第467頁),亦可互證。顯見李永健於偵訊時,亦無為求利己而虛編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與必要。
⑶從而,本案查無尤如文等3人因切身利害關係,致陳述可能有虛偽或任意誇大其詞之動機與必要,依一般常理,其3人應不致於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證述。
⑷基上,查無尤如文等3人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跡證,所述毒品交易過程具體清晰,堪認其等證稱各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確值可信。
⒋尤如文、任萬里、李永健之證詞,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尤如文、李永健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偵訊坦認無隱,其中,就販賣海洛因與尤如文部分並供承:我在○○商號旁水溝跟尤如文見面2次,有賣過1次、送過1次等語,並於其後簽名確認在卷(監他卷第375、379、381頁);於翌(17)日原審羈押調查時,再次供承不諱(臺東地院109年度聲押字第39號卷《下稱聲押卷》第27頁),於起訴後,再次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已為自白。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因想要交保所以隨口說了幾次有賣海洛因等語。惟警方詢問被告時均逐一撥放譯文錄音供其確認,檢察官複訊時,再次提示犯罪事實附表(見監他卷第387頁),逐次訊問被告,被告閱覽後,僅擇附表一所示犯行予以坦認,如為求交保,何以不全部坦承,展現絕佳配合態度。況且,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理應知悉坦承部分犯行,不僅無法達其交保目的,反可能因部分自白,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然於夜間休息後,於翌日原審羈押調查時,亦有辯護人(與本院為同一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維護其權利下,應更無誤認坦承即必可交保之可能,於此情形,被告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自白供述,堪認被告係經謹慎確認後方予自白。原審羈押調查時,辯護人既全程在場,本於對辯護人專業信賴,倘見被告應訊時精神或身心不佳,衡情應會適時提出異議或請求停止訊問,當無眼見被告毒癮發作或因他故精神錯亂,猶任由被告接受訊問、胡亂自白之理。辯護人既不爭執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僅泛以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為由,爭執被告自白之憑信性,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尤如文等3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可互為佐證,洵堪信實。
⑵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譯文,分別係被告與尤如文、李永健於查獲前之審判外陳述,對話內容自然,並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而且,被告對其與尤如文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話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尤如文,供承不諱,益徵尤如文證述:譯文中「找你」、「載你」是交易毒品的意思等語,及李永健證述:譯文中「我過去」、「找你」,「要去那載你」,又沒有特別講什麼內容的話,就是有交易毒品等語,誠值可信;循此,已見被告慣用之毒品交易暗語模式,其與尤如文、李永健間已然形成默契,何況被告與尤如文、李永健2人是多年好友關係,有如此的購毒默契實係非常的自然、合理,則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顯具暗示被告將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至於實際交易數量則待碰面後當場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知前揭暗語僅係意在規避檢警之監聽查緝,實則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本院自得依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之時間及其真正意涵,作為判斷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供承:我有施用海洛因,警方於109年7月16日查扣的海洛因2小包,是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7時許,向「阿弟仔」(年籍不詳)以4000元購買0.3公克海洛因1包,我再分成3小包。我於108年間施用的海洛因是跟高雄朋友買的,每次買幾千元到1、2萬元等語(監他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本院卷第174頁),警方於搜索時確有扣得海洛因2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81頁至第88頁);參以李永健於原審亦證稱:我很不舒服時,才會叫被告幫我調毒品(原審卷第477頁),足知被告確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從其每次購買的數量達數千元至上萬元來看,可知每次進貨後除供己用外,尚能有所餘裕可供販賣,可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的機會及可能性。
⑷被告自承:108年間我在照顧我母親,沒有工作,生活費是靠先前工作積蓄,錢放家裡,我的信用不好,所以也放我母親戶頭。我每天都要注射施用海洛因2次。我有肝硬化、心律不整,我母親年邁,身體也不好,除繼承祖母土地外,沒有財產,我有卡債,還沒有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告於金融機構確有債務未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4月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證物袋)。被告母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8年7月、9月間,金融帳戶存款合計未逾15萬元,亦有被告母親全國開戶查詢資料、華南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證物袋)。而107年、108年度所得財產部分,被告名下僅有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年份:西元2005年),被告母親則與他人公同共有3筆土地,另有三陽牌自小客車1部(年份:西元2004年),總共價值59萬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參以被告罹患肝硬化、胃潰瘍、心律不整,其母親亦患有慢性肝炎等多項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依上,足認被告與母親日常應有一定生活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惟所得支配之現金量極其有限。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在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查緝下,犯罪風險及成本甚高,市場交易價額不菲,被告本身1天2次施用海洛因已有相當花費,加以生活、醫療費用之支出,在無工作收入下,形同坐吃山空。參之尤如文係稱呼被告「老大」、「大ㄟ」,對話間之用語甚為客氣,有譯文可參(監他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證尤如文與被告間,並非上(尤如文)下(被告)之從屬關係。因此,於經濟並非闊綽,甚見窘迫,亦無尊奉尤如文指示之必要的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屢屢特地駕車外送免費海洛因與尤如文施用,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拿海洛因給尤如文免費施用等語,尚非可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均有與尤如文、李永健約定對價並收取現金,此與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明顯有別;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實無需大費周章遠向高雄上游進貨後,又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予上開購毒者,而自行承擔為警查獲及遭受判處重刑之風險,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予尤如文、李永健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具體明確,且查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詞具相當憑信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及具有毒品來源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譯文,有被告慣用之毒品暗語,及被告經濟狀況應難以屢屢慷慨免費供他人施用海洛因等證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法律適用
㈠所犯法條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當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海洛因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監他卷第379頁,聲押卷第27頁,原審卷第34頁),此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至多1000元,少則僅500元,對象只有2人,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以:⒈被告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海洛因予尤如文,其餘均予否認;因譯文未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含意,尤如文、李永健復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加以被告嗣後已否認犯罪,因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3部分則諭知無罪。⒉沒收部分:原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旨,固非無見。
㈡惟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加以供述證據常因情誼牽絆、利弊得失等因素,肇致供述證據具有浮動性與易變遷性。是以,於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得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證,並有附表三所示譯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購毒管道等證據可佐,已如上述。原審忽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供述之證據價值,未詳予勾稽卷附事證之呈現,遽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3部分則諭知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11、15所示部分。
㈢原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為扣案600元現金,原審於理由欄已說明不予沒收(見原判決書第6頁),主文欄又宣告沒收,已見矛盾。另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並非供被告犯附表二所用之物(詳下述),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尤如文,因而指摘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改論被告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當等旨,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
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紀錄,本案案發前最後一次前科為10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總共取得價金為2000元,交易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僅2人,如與動輒販賣毒品數十次且交易對象廣及多人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有未洽,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1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尚無再予嚴加責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現罹患肝硬化、胃潰瘍、心律不整,其母親則患有慢性肝炎等多項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況狀(離婚、子女均成年、現無業、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其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並非偶發。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相關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附表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所搭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可參(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監他卷第166、168、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上述附表一、二之被告作案手機序號不同,核非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另扣案海洛因2包及現金6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相關;而上開扣案海洛因,業經臺東地院裁定沒收在案,有臺東地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裁定可參。從而,上述扣案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尤如文、李永健共14次等情,業據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於偵查結證明確,並有譯文可參。原審僅以尤如文、李永健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無可採,而認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嫌,罪證不足,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原審以被告除坦承有於附表二免費交付海洛因與尤如文外,其餘皆予否認;而相關譯文均無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意含,難以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無從作為尤如文、任萬里及李永健證詞之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就附表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四則均諭知無罪等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審諸被告就附表二、四有無販賣海洛因,或予否認、或稱不記得,未若對附表一所示犯行多次自白明確,因此,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示時、地,已坦認有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尤如文等3人之指證,即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⒉觀之附表二、四相關譯文(監他卷第169頁、第191頁至第203頁),依社會通念確實難以得知與毒品交易相關,關聯性並非明確,故憑譯文內容之單純呈現,尚不足以達致補強證據法則之要求。
⒊被告就附表二雖坦承交付海洛因與尤如文,尤如文與任萬里亦指證該次係向被告購毒。惟考量:
⑴任萬里證稱:我與尤如文去○○路統一超商○○門市找藥頭只有2次,一次尤如文有帶我下去○○商號,一次沒有。去○○商號那次,我有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下來跟尤如文接觸,尤如文拿到海洛因,我們就在附近施用。另一次我是在○○門市等尤如文等語(監他卷第129、131頁,原審卷第313、316頁)。
⑵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縣○○市○○路0段000號,業據員警查證在卷,並有google map圖資可參(監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1頁)。而尤如文與任萬里另案曾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尤如文取得海洛因後,係在○○門市交付海洛因與任萬里,有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任萬里於另案陳稱:108年6月18日這次,我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市○○路0段大潤發附近的統一超商(按:即○○門市)拿500元給尤如文,尤如文就去找海洛因,約20分後回來,我們就一起在路邊施用等語(另案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80025034號警卷第233頁);就本案附表二於原審則證述:這次我出500元,尤如文叫我在○○門市等,尤如文騎車去買海洛因,約不半小時回來,我們就在附近巷子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對照任萬里所述,上開2次在○○門市與尤如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經過,關於出資額、相約地點、等待尤如文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等候時間、買回後2人立即一起施用及施用地點等節,均屬雷同,不若任萬里於附表一編號1尚有同至○○商號目賭尤如文與他人接觸之經驗特別,則任萬里是否有混淆另案108年6月18日與附表二之情,即非無疑。
⑶尤如文於偵查坦言:警方第一次警詢提示太多通譯文,我記不起來,後來警方有講到任萬里,我就有印象了等語(監他卷第181頁),尤如文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既係憑任萬里之證述方喚起記憶,惟任萬里關於此次所述復有前揭記憶混淆之疑慮,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究係無償提供抑或販賣海洛因與尤如文,即難認明確,依罪嫌唯輕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審改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關於附表二、四之認事用法,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新臺幣) 主文 備註 ⒈ 尤如文 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9分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號(○○商號)旁巷子 1.尤如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統一超商○○門市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2.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1000元。 林憲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李永健 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號(○○縣稅務局)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2.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500元。 林憲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3 李永健 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街000號遊藝場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重量不詳,500元。 林憲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主文 1 尤如文 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號(○○商號)旁巷子 尤如文以统一超商○○門市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尤如文。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發/受話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9/7/28 上午 08:29:13 林憲懋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 尤如文 0000000000 B:喂 A:怎樣 B:喂,老大等我一下,車子壞掉,我馬上找你喔 A:嗯 B:可以嗎? A:什麼啦 B:對阿,等一下啊,我上去找你。 A:蝦? B:蝦? A:說啥啦 B:我說我等一下去找你阿 A:嗯 臺東地檢108年度監他字第2號卷(下同)第166頁至第167頁 2019/7/28 上午 10:09:21 林憲懋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 尤如文 000-000000 B:喂、喂,老大我過去找你喔,喂 A:好啦 2 2019/09/17 中午 12:05:39 林憲懋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 李永健 0000000000 B:喂 A:喂 B:要找你喔 A:喔,我在稅捐處 第197頁 3 2019/10/11 上午 06:25:46 林憲懋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 李永健 0000000000 B:喂、喂,要在那裡載你? A:蝦? B:要去那裡載你? A:誰? B:醫院喔 A:對阿(背景為賭博電玩聲音) B:喔,好 第199頁至第200頁 附表四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李永健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李永健 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李永健 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4 李永健 108年6月25日晚上10時1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5 李永健 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39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與○○街口 ⒈李永健先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回撥李永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李永健 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李永健 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李永健 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街000號遊藝場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9 李永健 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 李永健 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巷子口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 李永健 108年10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街000號遊藝場 ⒈李永健以○○行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2 李永健 108年10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 ⒈李永健以○○行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李永健 108年10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後數分鐘 ○○縣○○市○○街000號遊藝場 ⒈李永健以○○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