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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萬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46號、第34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任萬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任萬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3日14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鄉○○村○○路 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3 月3 日14時11分許,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任萬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9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晚(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自108 年3 月8 日7 時38分許起,前往任萬里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8 )日9 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8 時15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9日 8時15分許,任萬里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萬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並有:1 、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4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273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第6 至7 頁、第8 頁);2 、事實欄一、(二)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05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87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4頁、第15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61頁);3 、事實欄一、(三)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08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迭經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以87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免刑確定;2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19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3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4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5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4 月又19日(徒刑期間: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11月9 日;下稱甲案);6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7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徒刑期間: 101年6 月11日至105 年1 月25日;下稱乙案);8、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月、1年1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1 月26日至109 年1 月25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 年4 月又22日;9 、本院以108 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至49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而以第二次假釋為基準,乙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均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尤以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犯部分,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嚴重,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次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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