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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李敏慈

蘇桓儀

張嘉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敏慈、蘇桓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敏慈、蘇桓儀(下稱李敏慈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之㈡;李敏慈另有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之㈠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一)李敏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刑;(二)蘇桓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三)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㈡,業已審酌李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偉倫之證言、王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李敏慈:(一)已加入以李星穎為主之販毒集團,並隨時為王偉倫查看群組訊息,於其中擔任為王偉倫包裝毒品、確認王偉倫及購毒者所在地點之角色,實非僅單純承王偉倫之指示為其包裝毒品咖啡包。

(二)形式上雖未獲得任何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行為時王偉倫與李敏慈係男女朋友,李敏慈亦深知王偉倫得以由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以維持其等共同生活之開銷,如何足認李敏慈與王偉倫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旨。就李敏慈之辯護人所為李敏慈無營利之意圖且僅為幫助犯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論述。進而認定李敏慈係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李敏慈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加入王偉倫與李星穎共組之販毒集團,僅是在王偉倫睡著時,偶爾幫其看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訊息,王偉倫人在外面時,僅幫忙包裝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偉倫與購毒者交易;王偉倫販賣毒品所得並未與其朋分,其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蘇桓儀所犯上開罪名,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蘇桓儀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復敘明如何不對蘇桓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於法核無違誤。蘇桓儀上訴意旨泛謂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判決未予斟酌而未宣告緩刑,判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其上訴意旨另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迄本院未判決前並未補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敏慈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貳、張嘉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嘉顯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張嘉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張嘉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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