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林進發
林進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3、2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進發、林進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聖捷、身分不詳暱稱「小成」之人共同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95.77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之包裹,以快遞寄送之方式,自荷蘭運輸、私運來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進添罪刑部分,及上訴人2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就上訴人2人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進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林進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依憑林進發於第一審與原審之自白、林進添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卷附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晴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與黃聖捷、「小成」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證人黃聖捷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及28日偵訊時供稱:林進發先知道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之事;其是先打電話給林進發問林進添有無意願接包裹,林進發回覆林進添同意後,其便於110年3月4日22時19分發送「電話名字住址」之簡訊內容至林進發手機,並約林進發、林進添在統一超商碰面。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後,先向到場之林進添確認意願,並要林進添提供地址等資料,待林進發抵達,其再度向上訴人2人確認意願,其等2人都表示同意要接包裹,在3人共同洽談之2分鐘時間,都是在談包裹的事。林進添離開後,其又與林進發閒聊約10分鐘後離去等語;林進添於第一審亦供稱:黃聖捷是透過林進發找其收受本案包裹;黃聖捷有告知其與林進發包裹內可能是違禁品,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其與林進發是因為欠黃聖捷錢,才會答應收包裹等語。而林進發持用之手機,將黃聖捷專供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設為常用聯絡人,並有通話紀錄,且其手機內確有黃聖捷前述於110年3月4日22時19分發送之簡訊內容;及林進發、林進添、黃聖捷3人於110年3月4日22時35分至37分間,一起在統一超商外之騎樓碰面、交談;以及林進發於同年3月15日12時58分接獲快遞人員來電後,旋於同日13時2分致電黃聖捷告知本案包裹將於該日14時許送達,再於13時49分與快遞人員聯繫等情,亦有林進發之手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以觀,益徵林進發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原審上開認定自無悖於證據法則。至黃聖捷就其與上訴人2人在統一超商前一起談話之時間,固一度陳稱約10分鐘云云,惟其亦稱並未記確切之時間,只是大概估算等語,嗣並更正為2分鐘。自難以其一度陳稱之時間與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而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林進發除為黃聖捷覓得林進添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與黃聖捷、林進添共同洽談細節,並與快遞人員聯繫及轉知黃聖捷包裹送達之時間,其所為乃係完成使黃聖捷取得本案愷他命之行為,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與林進添、黃聖捷、「小成」所為皆屬整體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無法達成取得本案愷他命之目的,自非屬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原審論以共同正犯,核於法無違。林進發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並主張其所為屬事後幫助,不構成犯罪云云;林進添上訴意旨則以其學歷甚低,又因重度腎臟病無法工作,對黃聖捷之邀約,並無判斷之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運輸者為毒品為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運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毒品,自不能認係就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稽之卷內資料,林進發於偵查中固坦承代黃聖捷詢問林進添有無收受包裹之意願,及接聽快遞人員之電話,惟辯稱:只是協助聯繫,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是事後聽警察說才知包裹內夾藏愷他命;至會與快遞人員聯繫,則是因林進添在開車,不方便接電話,才幫忙代接等語。準此,其於偵查中顯未對所涉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原審就其運輸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已交代事發經過,雖未認罪,惟乃因對是否構成犯罪有所懷疑,應認已有自白,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明白記載林進發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出口罪(均既遂)等旨,林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應已該當既遂,原判決卻論以未遂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林進添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林進添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認定第一審所為量刑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可採,以及林進添如何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林進添罹患慢性腎臟病需要洗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犯罪動機,並非運輸或私運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程度為已足。卷查林進添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他(按指黃聖捷)說我不是要急用錢嗎,要不要拼一下收包裹拿5萬元,且說我在洗腎就算被抓也不會有事沒關係,我以為真的沒事,頂多持有K他命,所以就答應了。」等語,而黃聖捷亦稱:其有告知林進添洗腎被抓不會被關等語。則原審認林進添自忖其具身心障礙人士身分而心存僥倖,並以該犯罪動機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林進添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者,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與科刑有關之證據資料,予林進添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訊問:「對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及本案中涉及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除卷內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明之方法要提出?」林進添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於檢察官、林進添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原審就量刑已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之程序,無程序違法可言。且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已足量定林進添本案犯行之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林進添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查明相關證據,逕行認定其犯罪動機,又未曉諭其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表示意見,並指出證明方法,未充分保障其聽審權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