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郭暐增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6264、6853、7317、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暐增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除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及量刑之部分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銓穎、洪麗珠達成和解,惟其僅給付林銓穎部分和解金額,就洪麗珠部分則分文未付,顯未能按其許諾內容履行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坦承犯行及積極和解之犯後態度,逕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刑度,量刑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