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 上訴人
-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萬泳宏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其銀行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斟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蔡瑩燕、莊曉雲達成和解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核其對被告所科之刑度已屬從輕,且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並無前科,一時失察才犯本案,已知悔改,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