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 上訴人
- 邱銘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2、323、3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5、13131、13582、14430、149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0、1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銘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及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及事實欄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歷次自白,佐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春菊、賴保羅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見,泛稱其係遭友人恐嚇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就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並說明上訴駁回部分,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以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罪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係家中獨子,因父罹癌,又逢疫情覓職不易,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