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柯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0、1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許嘉仁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6月1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縱有學習能力較差之情形,惟有在洗車場、加油站之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閱歷,亦能理解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且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前來取款之人員,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訴人仍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張智傑」使用,並約定每協助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佣4千元,而前往ATM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及各科檢查紀錄,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因智力不足,自幼學習能力差,且剛出社會工作,對方說帳戶用途、匯入之款項均合法,不知係詐欺集團,亦不知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原判決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卻未說明其內容可採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為因早產幼時經診斷學習遲緩,學歷僅國中畢業,僅能從事加油站員工及工廠作業員等服務業,學、經歷不如一般人之辯解,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不同,依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不應成立累犯,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損害。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其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上訴人未能坦承犯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爭執客觀事實,僅抗辯主觀上不具不確定故意,係正當抗辯權之行使,原審以其否認犯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無異剝奪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