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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上訴人
紀婉柔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購入其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嗣於109年1月12日經警佯裝買家購買毒品大麻而查獲,並扣得所示毒品。則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但本件依原審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時先諭知上訴人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26頁),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2行、第9頁第24、25行),似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並予加重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就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2日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又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未否認(見偵查卷第90、242頁,聲羈卷第20、21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未釐清、說明,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