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 被告
- 游訓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此所稱判例,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係指除本院原選編判例之裁判意旨外,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本院刑事大法庭依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若不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第二審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前揭所稱「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惟查:
㈠、本院原選編為判例之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判決意旨,均係關於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得違背相關證據法則所為闡述,屬於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相關之「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均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本件被告被訴犯殺人未遂罪嫌,第一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審理結果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引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相關之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及「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泛謂原審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所應遵循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暨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原判決違背判例之事由,顯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法院判例」之規定要件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及47年台上字第4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本院上述判決意旨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26年渝上字第8號及31年上字第1312號等原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而本院47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僅係本院一般裁判,並非本院原選編判例,因而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判例」,檢察官執上開判決或已停止適用之原判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違反上述判決或停止適用之原判例意旨,提起上訴,亦不符合速審法第9條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前述所稱「判例」意旨之情形,無非係就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除外規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判例」範圍,而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