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 上訴人
- 曾明淇
- 上訴人
- 黃丞弘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4、22035、2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就曾明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之量刑,及黃丞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3罪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丞弘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3次(其中18罪係共同販賣)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曾明淇有如同上附表編號1、2、9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之犯行,因而論黃丞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3罪(其中18罪為共同販賣),及論曾明淇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並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每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黃丞弘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曾明淇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及曾明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丞弘及曾明淇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曾明淇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亦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其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上訴範圍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曾明淇所犯上開10罪之量刑裁量,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曾明淇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曾明淇定應執行刑及曾明淇對其所犯上開10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丞弘所犯23罪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失之過輕而欠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丞弘所犯23罪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⑴、曾明淇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9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次之犯行,然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亦甚微薄,此部分犯行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對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⑵、黃丞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裁量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3罪刑之應執行刑時,疏未考量伊本件所犯上開2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名與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不應酌定較高執行刑之情形,並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重複納入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逾越權限及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曾明淇本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依其犯罪情節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在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8至31行),核其對於此部分裁量權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對黃丞弘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3罪刑,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綜合審酌黃丞弘所犯前揭23罪之罪名與罪質悉屬相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其責任非難重複與整體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與其所需矯治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面向整體評價,並在黃氶弘所犯各罪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因該23罪所處徒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82年5 月),依規定不得逾30年,而在30年以下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之理念,並未越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仍執前詞,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或主張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過重,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裁量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曾明淇關於此10罪部分之上訴及黃丞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曾明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之量刑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曾明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之量刑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同上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之量刑部分,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6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