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 上訴人
- 陳彥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訴人
-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5號、110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陳彥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彥宏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載與陳國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伊婷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彥宏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其上開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陳彥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彥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彥宏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彥宏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與陳國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伊婷之犯行,然伊與本件購毒者吳伊婷並不相識,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原審於審查本案量刑時,未審酌伊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節及伊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卻仍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2罪所量處之前揭宣告刑,及酌定比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較重之陳國雄為重之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之酌科及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陳彥宏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於量刑時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實行犯罪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7年6月,暨考量陳彥宏本件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陳彥宏上訴意旨泛謂第一審判決就其本件所犯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6月,較陳國雄所犯2罪(其中1罪有上開括弧內所載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為重,而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陳國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