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陳奕墻
- 選任辯護人
-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奕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就:(1)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附表一編號2至10、12及附表二編號2至8、10部分,則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自○○○○畢業後,向來在○○從事○○○○○○等工作,並非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因誤認求職便利通刊登之工作為合法,因而受騙提供勞務。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與應徵者所告知「幫忙公司記帳算錢的會計助理」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並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既不知共犯即車手陳信彰(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更不可能知道遭列警示帳戶之情,嗣所收取款項均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主觀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
(二)證人即共犯陳信彰證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不准其與上訴人或其他人接觸或交談乙節,與其證述:其上班第2天就跟上訴人說覺得怪怪的等語,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證人陳信彰所述非虛,衡情亦僅是倉促見面時隨口之言,尚難遽認上訴人因此對於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有所懷疑。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懷疑是詐欺集團及家人曾提醒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就上訴人所辯應徵工作時,初因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而遭拒,其後在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導下學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始獲工作,及其曾要求至所謂釣蝦場查看遭拒,為警查獲前並未想過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則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祇按日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而言,所獲報酬僅2萬元,遠低於基本工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獲報酬與按件計酬之車手不同,竟認日領1,000元係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論處上開罪刑,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一、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信彰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害人黃錦秀等人之警詢供述、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加入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款及層轉予其他不詳成員之角色,而參與前揭犯行,其理由內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載敘:(1)依證人陳信彰於第一審證稱:其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自稱「財哥」之人與其聯絡說是經營地下賭博電玩,要其把身分證件拍照傳給對方,過幾天自稱「偉彰」之人到其住處查看,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其沒有會計背景,跟公司管理階層也沒有互動,都是「財哥」以LINE與其聯絡,其工作就是領款交給上訴人。其所拿到的金融卡時常顯示是警示帳戶,加上「財哥」說公司是地下的,也不准其與上訴人或其他人交談,因而懷疑是詐騙集團,並於上班第2天跟上訴人說覺得怪怪的,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其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財哥」指示其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鄭坤財」,但不要過問金錢來源,其家人也覺得很可疑,因此反對其做這份工作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應徵工作過程嚴謹乙節,並非可採。(2)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為確保金錢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轉帳、票據等方式為之,若必須以現金交付,亦多會簽立收據或尋找信賴之人陪同,以杜糾紛。上訴人自稱○○畢業,且已退休,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收款人員,其單次收款動輒數萬元至十幾萬元,金額非微,僱主未進行面試及調查,即委任其收款且未立據簽收,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以層轉方式隱匿去向。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係因需錢花用,選擇心存僥倖,而依「財哥」之指示向陳信彰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3)又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負責上繳款項,且依上訴人所述,負責收水之人至少有4層,足認上訴人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為成員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非單憑證人即共犯陳信彰之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證人陳信彰證稱「財哥」之人不准其與上訴人或其他人接觸、交談乙節,與其證述上班第2天就跟上訴人說覺得怪怪的等語,前者為「財哥」之指示,後者為證人陳信彰之行為。證人陳信彰所述上情,並無齟齬。又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該集團成員電話指導下學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始獲工作,及其曾要求至所謂釣蝦場查看遭拒等節,乃上訴人應徵工作之過程,縱非子虛,亦與原判決認定其行為時係基於加重詐欺等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稱自己係單純求職受騙,不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收取及層轉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而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指摘證人陳信彰所述前後矛盾,暨原判決就其所辯上開各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採,且就上訴人僅按日領取報酬1,000元,竟認定是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各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執自己說詞而異持與原審相反之評價,或是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應徵工作枝節,任意指摘,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