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林哲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亘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辯其因亟需貸款,而與某「以協助貸款專業集團」內自稱「楊專員」、「ALEX」、「DAVIS林」等人聯繫,洽談詢問貸款額度、利息、服務費用、何時撥款等情,並提供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各節,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且其未收到銀行之核貸通知,反而收到警示帳戶通知,驚覺有異,立即詢問對方「為何帳戶會遭警示」、「應將存摺寄還」等事項,未獲回覆,馬上向警方報案,可見上訴人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行為,更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葉芷妘、詹鈞傑、駱保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遭銀行否決我的貸款申請後,就找人幫忙貸款。我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先把我在銀行之款項提領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提供給他人,即表示讓他人使用我的金融帳戶各等語;並在上訴人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前,上訴人於各該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79元、5元、0元,以及上訴人於行為時之年齡、學歷、擔任工程師等情,綜合研判,以上訴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卻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對方有關自己金融帳戶之密碼,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惡意使用,應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予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助力,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於事發後報警,並無解於上訴人罪責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其未詢問貸款額度、利息、服務費用、何時撥款等事項,與卷證不符違法乙節。依卷附對話截圖影像所示,上訴人詢問:「最多可以多少?」、「都是一樣利率?」「(會計師費用)怎麼算?」、「甚麼時候可以處理好?」、「上次是說貸30還40」、「上次說到40是什麼」、「可以改成50嗎」等情(見偵字第13409號卷第98頁、第一審易字第455號卷第93至95、115、116頁、審易字第342號卷第219、220頁)。可見上訴人雖曾洽詢貸款條件,惟尚難因此遽認其所指之貸款是否已洽談底定。況原判決已說明:金融機構審核申辦貸款,除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遑論以製造借款人帳戶虛假交易明細,騙取銀行信其還款能力而貸放款項,更為眾所周知法所不許之事。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僅係應對方要求,助其操作金流、提高信用額度,俾將來銀行審核放貸乙節,不足採信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且此為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談論貸款條件乙節,雖有瑕疵可指,惟除去此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