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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亘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第7940號、第8621號、第1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哲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亘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判決,除理由壹、一第三行應刪除第188頁;貳、一第8行末之「第130頁」更正為「第131頁」,第19行「第17至21頁」後補充更正為「第17至21、39頁」,「第39、57至66頁」補充更正為「第37至39、57至66頁」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貸款而受詐騙集團詐騙交付帳戶,沒有預見他人會用我的帳戶犯詐欺罪,我也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我沒有從對方那邊獲得任何利益,而我的年齡、學歷、先前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與我是受騙還是幫助他人詐騙沒有必然關係,另外我遲未收到核貸通知及收到帳戶警示通知時,有持續向對方詢問原因,未獲回覆,還被對方退出群組,我馬上就向派出所報案,而從我在交付銀行帳戶前提領之金額不多,可知我經濟窘困,而從我提領後仍有餘額,可見並無擔心詐騙集團提領我帳戶餘額,我才在交付帳戶前提款我帳戶的款項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遑論以製造借款人帳戶虛假交易明細,騙取銀行信其還款能力而貸放款項,更為眾所周知法所不許之事。倘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果係確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承辦貸款、收取帳戶之人員身分,以及取款、還款等貸款細節,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

㈡本案被告聲稱因欲離職,需一筆錢在身邊以支付當時剩約8、90萬元之信用貸款使用,始透過「楊專員」辦理貸款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卻就「楊專員」,及其介紹之會計師「Alex」、會計師主管「Davis林」之相關身分資料均一無所悉(110偵1209卷第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27、228頁),可見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此舉已有可疑。

㈢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更於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前,甫經台新銀行以其在遠東銀行尚有信用貸款未償畢為由,否決其申請等語明確(110偵1209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131、200頁),是被告顯然並非對於貸款程序及過程毫無經驗之人,且就自身貸款條件,依一般金融機構核貸作業標準審核,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一節,亦知之甚詳,卻於洽商本案貸款時,就借貸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與對方特定或為約定,對照其與「楊專員」、「Alex」或「Davis林」透過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至305頁),亦未見言明,或有其他證據憑佐,則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帳戶資料,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將來還款資力之有利評估,「楊專員」等人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先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參原審易字卷第200頁),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未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從貸款或地下銀錢業營利之角度觀之,將款項貸放予素未謀面又無資力之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實無冒險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生意之理。是被告對於此情與一般銀行貸款,甚或向民間借貸之常情大相逕庭,卻仍執稱其交付帳戶乃為辦理貸款云云,實難遽信。

㈣再者,被告一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執詞辯稱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應對方要求,助其操作金流、提高信用額度,俾將來銀行審核放貸(原審易字卷第131、199頁;本院卷第174頁)。惟按銀行存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係依據實質存、提、匯、轉款等交易過程所得,倘予造假虛載後,因之向銀行借得款項,實為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銀行財務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有過貸款經驗,且自知本身條件不足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如前述,並稱之前貸款時,銀行行員沒有告知可用製造資金流動方式增加核貸之順利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00頁),則以被告案發時31歲之年齡(參其戶籍資料,原審審易字卷第13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應用工程師之社會歷練,以及養育過子女之生活經驗(原審易字卷第202頁)各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為一合理客觀之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違法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迥異之情形,實難推諉不知,卻仍執意提供己身帳戶予不認識人士取得、使用帳戶內金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有違事理,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而就被告提供「楊專員」、「Alex」或「Davis林」收受其前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Davis林」密碼前,其於各該銀行帳戶分別僅餘新臺幣579元、5元、0元等情,有被告所有之前揭3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110偵1209卷第25頁、110偵8621卷第33頁、110偵13409卷第34頁),與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者,因擔憂帳戶內之金錢遭騙而由他人領取,為降低損失,因而於交出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一情相符。且查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前,以遠東銀行所剩餘額最多(110偵1209第2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把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提供他人,即表示讓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付上開3張提款卡前,有先把自己遠東銀行款項先提領出來,因為怕對方把我的錢跟他們做進出的錢搞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LINE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有提防之舉。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為銀行人員,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再辯稱其事後察覺有異,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可證其無主觀犯意一節,然其亦坦稱報案之舉係在其收到帳戶警示通知後而為(本院卷第100頁),則彼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受害,是被告報案與否,實無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訴辯稱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審量刑之說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先為無罪答辯,復表示如本院仍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平損害,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02頁)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度充分評估。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以法定量刑區間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低度量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劉恩宏(遭詐騙10萬8,229元)成立調解,不要求被告賠償,與告訴人駱保嘉(遭詐騙4萬6,989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2萬5,000元,且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均詳下述),惟就告訴人葉芷妘(遭詐騙1萬123元)、詹鈞傑(遭詐騙7萬5,015元)部分仍未能和解或調解,是認辯護人從輕量刑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劉恩宏、駱保嘉達成和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劉恩宏同意無條件和解,駱保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駱保嘉履行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和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  註 1 劉恩宏 無條件和解 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91頁) 2 駱保嘉 被告應賠償駱保嘉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式:於111年7月14日當庭給付5千元,餘款2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59頁) ②已於111年7月14日當庭給付5千元。 
附件二: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611、7940、8621、13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亘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
    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店,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銀行帳號0310XXXXXX2041號、華南銀行帳號2432XXXX
    9814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2415XXXX5314號帳戶(事涉隱私
    ,姑隱完整帳號,以下各簡稱本案遠銀帳戶、華南帳戶及中
    信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Davis關於上開3張提款卡
    之提款密碼。嗣上開成年人取得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林哲亘上開帳戶內(各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恩宏、葉芷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詹鈞
    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駱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2至135、18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亘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我跟台新銀行辦理
    貸款遭拒後,隨即有自稱是台新銀行的楊專員、某公司會計
    Alex及會計主管Davis與我聯繫,謊稱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
    ,要將款項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增加我
    的信用額度,嗣後因款項遲遲沒有進到我的帳戶,對方表示
    如果我交出提款卡,他們可以在週末處理,讓我在週一可以
    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我才會交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而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分別經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等4
    人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1209號卷,
    該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下稱6611號卷
    ,該卷第19、20頁;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下稱7940號
    卷,該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下稱1340
    9號卷,該卷第19至2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
    轉帳紀錄翻拍相片、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
    查(見1209號卷第17至29頁;6611號卷第21至29頁;7940號
    卷第17至21頁;13409號卷第39、57至66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1歲,從
    事工程師工作,且已取得電子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13、20
    2頁),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較諸一般人
    更為豐富之瞭解,當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況被告供稱:我跟
    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遭拒後,詐騙集團成員說要將款項匯入我
    的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增加我的信用額度,協助
    我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
    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同上卷第107至116頁),顯見對方明
    示係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協助被告再次向台新銀
    行辦理貸款。事有蹊蹺,已足令被告起疑。尤以被告於交付
    本案提款卡前,曾於同(16)日先行提領本案遠銀帳戶內存
    款乙節,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有該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209號卷第25頁),益徵其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提款卡乙事,仍存有戒心,事先提領存
    款,以避免個人損失。是以,其於行為時當有縱若有人將其
    提款卡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已是灼然至明。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人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
    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因此詐騙本案4 名告訴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劉恩宏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5,106元
    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1萬3,123元部分)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部分即被告所涉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平
    損害,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其自陳具碩士學位之智
    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02頁)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李巧菱及黃振城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受款金融帳戶 一 劉恩宏 謊稱客服人員誤將會員身分設定為VIP身分,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51分許  本案遠銀銀行帳戶    9萬5,106元、 1萬3,123元   二 葉芷妘 謊稱客服人員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分,將會持續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同上    1萬0,123元   三 詹鈞傑 謊稱購物臺員工操作錯誤,將資料誤值為廠商,將定期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  本案華南帳戶    7萬5,015元   四 駱保嘉 謊稱工作人員誤將訂購單與出貨單錯置,可能造成信用卡扣款損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6,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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