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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洪兆隆侯廷昌

上訴人
裴世安
上訴人
高文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7、1708、1863、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裴世安、高文曜各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裴世安、高文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以下均稱加重強盜)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蔡詩婷(以上皆為共犯,均經判刑確定)之供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刑案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及犯罪工具等為據,敘明裴世安受僱於林哲宇,因故對林哲宇心生不滿,乃由王志強邀約蔡詩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與裴世安共同謀議由裴世安假冒毒友誘使林哲宇外出,其等再趁隙侵入林哲宇租處竊取林哲宇持放於屋內之毒品、現金等財物,過程中縱有人在屋內,亦不惜持刀制伏對方而強盜財物,謀議底定,其等本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林哲宇住處,途中,蔡詩婷聯絡高文曜前來會合,高文曜於車內與上述人等討論作案方式,並由王志強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可供綑綁林哲宇之用的大型透明膠帶(下稱膠帶),高文曜因此基於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抵達林哲宇租處後,裴世安如何依計畫在車上詐騙林哲宇外出,高文曜則擔任接應車輛之駕駛,蔡詩婷在樓梯間把風,而由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下稱王志強等3人)侵入林哲宇租處搜刮財物,其間蔡詩婷發現林哲宇返回租處,大喊通知屋內之人,王志強等3人見林哲宇返回,則如何分持膠帶、藍波刀攻擊、壓制林哲宇,至使其不能抗拒,林哲宇受傷後掙脫逃出租處,裴世安見狀擔心被林哲宇認出而逃離現場,高文曜、蔡詩婷則駕車將林哲宇送醫,王志強等3人經聯繫蔡詩婷得知此事,再度返回林哲宇租處,接續搜刮財物,而強取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現金等財物得手,高文曜、蔡詩婷將林哲宇載至醫院後,再折返林哲宇租處附近,接應搭載王志強等3人離去,之後每人分配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而裴世安、高文曜雖未全程參與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其等所為,乃互相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以遂行相同犯罪計畫之實現,且各有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故裴世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高文曜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並就裴世安、高文曜所辯僅有加重竊盜犯意而無強盜犯意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就裴世安、高文曜如何從原本加重竊盜之謀議,提升至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等事證,詳予剖析、論理,說明其等犯意聯絡形成之歷程及所憑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無裴世安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未予考量其未進入屋內即無加重強盜犯行或犯意聯絡之情形;亦無高文曜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認定犯意聯絡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或其參與犯行之時間未予釐清等情形,原判決即無其2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裴世安、高文曜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反覆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斟酌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非謂證人自身所證一有前後不符,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彼此不一,即謂所證全不可信,又事實審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或其他證人所為不相容部分之證詞,倘所認事實之相關事證已明,則縱未逐一說明不相容證詞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有別。原判決已逐一說明王志強、林羿廷、裴世安、蔡詩婷關於高文曜上車會合後,一起討論屋內若有人要如何處理,及提議購買膠帶攜帶,遇屋內有人時即可作為綑綁、壓制工具,並高文曜知悉王志強至便利商店購買膠帶,而後王志強等3人果真使用膠帶作為加重強盜工具等一致證述,及高文曜所供其知悉屋內若有人會構成強盜,並知悉車內之人並未準備手套、束套、膠帶,即提議便利商店可購得膠帶使用,之後車子便開到便利商店購買膠帶等語,則高文曜對於屋內若有人出現,王志強等3人會以強制力制伏方式控制現場,強取財物等犯罪手段,已有預見,但其仍在所不惜,應允參與,擔任駕駛車輛之接應工作,即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等旨,至於高文曜上訴理由所列盧德倫、王志強、蔡詩婷、裴世安關於高文曜犯意之供證內容,就其個人供證本身,及彼此所為供證之間,容或有一致或不一致之情形,然其等供證與高文曜上開供述相符部分,參酌其他物證,皆有其一致性,而足佐高文曜所供提議購買膠帶等語,係為綑綁屋內之人屬實,則原判決採信共犯不利高文曜之一致性之供證,當然排除其他有利高文曜卻內容不一之供證,且縱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不可採部分之理由,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復次,原判決並無高文曜上訴理由所稱未就高文曜於車內是否看見膠帶一事未予調查說明之情形,高文曜事後另辯以購買膠帶係為綑綁毒品或不知膠帶用途云云如何之不可取,原判決未予說明,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此部分自難認有高文曜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高文曜上訴理由另指其曾詢問屋內有無人,及出言制止王志強等3人下車進入屋內部分,原判決已予斟酌,並說明高文曜於犯案前、中、後之分工參與歷程,及其於王志強等3人加重強盜得逞後,仍駕車折返接應其等離開,再接受犯罪所得之分配等事證,而不為高文曜之犯意僅止於加重竊盜之認定,並無違法可指。另高文曜參與本件犯罪,其犯罪情狀如何顯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如何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原判決俱予說明,高文曜上訴理由再謂原判決未予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有誤會。高文曜於此之上訴理由,亦非屬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任指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裴世安、高文曜前述加重強盜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裴世安、高文曜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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