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 上訴人
- 番汝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番汝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2次交付結晶體給曾德光而如數收取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交付海洛因和結晶體給鍾佳良而如數收取其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核與證人曾德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鍾佳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等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曾德光、鍾佳良間以毒品種類(「軟的、女的」即海洛因,「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重量、如何付方式及其地點等暗語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交付曾德光、鍾佳良之結晶體,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核與證人曾德光、鍾佳良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卷證有違,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如何俱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卷證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不利自白、供述或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曾德光、鍾佳良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伊所交付之結晶體是二甲基碸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