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德經第一審論處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所犯各罪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不載理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請從輕量刑等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