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 上訴人
- 周志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6、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志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層級化分工,有隨機通知車手、收水人員,以迅速取得款項,避免熟悉固定組合,致遭查獲供出上層人員之模式。上訴人雖曾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啓銘共犯其他詐欺案件,尚無從據以認定其與邱啓銘屬固定組合而共同犯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諸多違誤云云。
四、經查,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