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志高
- 被告
- 邱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6號、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高之刑部分撤銷。
周志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邱啓銘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檢察官則明示就被告邱啓銘無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高科刑(不含沒收)及被告邱啓銘無罪部分審理。
貳、被告周志高部分
一、被告周志高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答辯,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雖得本於確信,適當斟酌,但不宜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作為共同正犯相差懸殊之量刑依據,致與公平原則有違,並失持法之平。
㈡被告周志高與共犯徐政祐均非本案詐欺行為中,負責詐術施用或主導核心地位之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具體行為,縱有提供車手連絡方式並發放報酬(被告周志高部分),與媒介少年李○○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本案車手(共犯徐政祐部分)之別,然所分得之款項均係按詐欺得款1%計算為2萬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志高對共犯徐證祐存在指揮層級之差異。佐以被告周志高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月餘,思慮容有未週,原審判決以被告周志高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共犯徐證祐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難謂妥適,此外,被告周志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犯罪,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高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認犯罪,然未能補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原諒,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被告邱啓銘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啓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周志高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供稱其在集圑擔任收水,依車手頭通知向車手取得款項後,把錢交給車手頭,車手頭是被告邱啓銘,其本人則相當於防火牆,避免被告邱啟銘跟車手們碰面。被告邱啓銘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詐欺偵查中供稱,其在107年12月24日,經林志鴻通知,聯絡下游周志高至宜蘭取款100萬元後,本應由周志高將錢交給伊,但周志高說車手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取到錢,後來才知道是周志高與下游私吞該筆贓款等語。足見周志高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均上繳給被告邱啓銘,且被告邱啓銘與周志高確於詐欺集團中,居上下從屬地位。
㈡被告邱啓銘經宜蘭地院原訴2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罪時間(107年12月24日)與本案(107年12月20日)相近,犯罪事實亦相類似;且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為避免被追查,多採單線聯絡方式,而該案被告邱啓銘為周志高上游,與本案為相同之分工模式,足見被告邱啓銘於該段期間涉入詐騙集圍甚深,並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分工等情甚明。此等犯行紀錄非僅得證明被告邱啓銘之品行或特定品格特徵,尚足以佐證其就本案之犯罪動機、機會及犯罪之同一性,而為周志高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採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在詐欺集團各組織間人員、地點等細節講究切割以隱蔽身分之下,證人潘昱霖、夏○○及李○○縱於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邱啟銘,或稱沒有接觸過被告邱啟銘,然此為上開實務常情,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邱啟銘之認定。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認定,認僅同案被告周志高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邱啟銘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
⒈周志高自承經手本案犯罪所得、交付分派報酬,並據原審判決在案(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是其就扣除報酬後之不法所得去向,與所指層轉上交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利害關係存在。此觀周志高供認另案與車手李○豊共同侵吞詐得之款項,甚至在李○豊續有其他贓款未行上繳之情形下,經邱啓銘押至車行索討等情(見少連偵2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少連偵4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益見其與被告邱啓銘可能存在利害衝突。
⒉周志高就本次行為之聯絡分工,先於108年10月22日指稱係受被告邱啓銘指示,向車手取款後交予車手頭即被告邱啓銘,曾智弘(另案通緝中)只是收取車錢的白牌車司機,並未分得贓款(見原訴字第26號卷第136至137頁)。嗣於109年5月12日改指是被告邱啓銘告知曾智弘後,由曾智弘駕車搭載其向車手取款,並在車上清點款項,交付百分之三即6萬元之款項予李○豊、潘昱霖,其與曾智弘各取得百分之一即2萬元,曾智弘對接的是被告邱啓銘,其則負責對接車手等語(見同前卷第413頁至第419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至其所稱在車上向車手取得款項,當場清點並交付車手報酬一節,更與:⑴證人即出面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之車手夏○軒證稱「(問:你是否有去捷運5號出口跟陳清華收款200萬元(按:筆錄誤為「500」萬元?)有」、「(問:收到款項以後,你有沒有上交款項?)有,我騎乘機車去上交款項…」、「(問:你交付款項的過程,可以說一下嗎?)就是叫我去麥當勞的男生廁所,說裡面會有人在裡面,叫我把200萬現金交給在廁所的人,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問:你是整包錢交給廁所裡面的人嗎?)對」、「(問:這筆200萬上交以後,你什麼時候拿到你們分配的款項?)當天晚上, 不是我拿到的,是李○豊去拿的,去哪裡拿,這我不清楚」(見訴字828卷一第498頁、卷二第5頁);⑵證人即同案車手李○豊證稱:「我與夏○軒一起去,夏○軒跟被害人拿到錢,我們晚上去找潘昱霖拿我們的錢」、「我不知道(潘昱霖有無參與)。最後是潘昱霖拿錢給我們」(見原訴字26號影印卷286頁);⑶同案被告潘昱霖陳稱「李○豊本人取得陳清華的款項200萬元,我不知道交給誰,是周志高把錢發給我,我拿到4萬,徐證佑拿到2萬,我再把我4萬裡面拿出2萬元給李○豊」、「是我跟徐證佑去找周志高,周志高點2萬元給徐證佑,然後再點4萬給我」(見原訴字26號影印卷294頁至第295頁)等情迴異,顯難遽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現今詐欺集團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再逐層轉交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困難之犯案模式,亦同時伴有隨機通知車手、收水人員,以迅速取得款項,避免熟悉固定組合,致遭查獲時供出上層人員,甚至發生內部成員互通聲息,逕自侵吞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邱啓銘縱曾與周志高共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亦無從據以推認2人屬固定組合並共犯本案之罪。
㈡原審以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邱啓銘有罪認定,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啓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邱啓銘犯罪,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堅以周志高存在瑕疵且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證言,暨其2人曾於另案共犯詐欺取財罪為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證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06號、1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啓銘無罪。
事 實
一、周志高(綽號:「阿志」)與徐證祐(綽號:「柚子」)自
民國107年12月間即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
0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周志高負責媒介車手連絡方式
、發放車手及介紹人報酬,徐證祐則係介紹潘昱霖(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2年確定)以媒介少年李○○(92年3月出生,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少年
李○○經潘昱霖、徐證佑介紹後則再與少年夏○○(91年11月出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向陳清華佯稱係林姓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姓檢察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須籌措款
項交付給公證人云云,致陳清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
0日上午6、7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少年夏○○,再由少年李○○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夏○○,於同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麥當勞男廁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負責收水
者,周志高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得詐欺款項之1%即2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指示分派報酬予潘昱霖、徐證佑、少
年李○○、夏○○等人,先由潘昱霖、徐證祐各自取得詐欺款項
之1%即2萬元,再由潘昱霖轉交詐欺款項之1%即2萬元予少年
李○○,由少年李○○與夏○○朋分。嗣陳清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陳清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
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共犯少年夏○○、李○○於
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其等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昱霖、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志高
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志高及
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志高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證人潘昱霖於檢察官108年7月19日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周志高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潘昱霖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是前揭陳述
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潘昱霖及夏○○偵查或另案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夏○○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周志高暨其辯護人
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潘昱霖及夏○○於
另案在法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
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周志高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啓銘、被告徐
證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周志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之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
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2
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證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少年夏○○、李○○、共犯潘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94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4頁;少
連偵60卷第207至212頁、原訴26卷第278至284頁、本院卷一
第484至494頁;少連偵9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原訴
26卷第284至295頁;原訴26卷第29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80
至91頁),足認被告徐證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周志高部分:
訊據被告周志高固不爭執徐證祐有就車手乙事介紹潘昱霖予
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先前證述
有收水200萬元的過程是我誤會,我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
人陳清華的過程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周志高辯護略以:被
告周志高於另案的證述與本案起訴內容尚屬有間,不得認為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證人夏○○已否認被告周志高並非本件收
水者,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志高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同案被告徐證祐介紹潘昱霖予被告周志高;詐欺集團成員於1
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清華佯稱係
林姓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並以其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須籌措款項交付給公證人為由,致
告訴人陳清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6、7時許
,依指示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200萬元交付予
少年夏○○等情,為被告周志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頁、第2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夏○○、李○○、共犯潘昱霖於本院中之證述可
佐(見少連偵94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4頁;原訴26卷
第278至284頁、本院卷一第484至494頁;少連偵94卷第77至
82頁、第83至87頁、原訴26卷第284至295頁;原訴26卷第29
3至296頁、本院卷二第80至9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⒉依證人潘昱霖於另案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
紹車手給少年李○○,是透過徐證祐介紹給周志高,夏○○是李
○○的朋友,我介紹李○○加入詐騙集團後,李○○就把夏○○也帶
入詐騙集團;就告訴人陳清華部分,我有給李○○200萬元的
百分之一即2萬元;當時是我跟徐證祐去找周志高,周志高
把錢發給我,先點2萬元給徐證祐,再點4萬元給我,我再從
我的4萬元裡面拿出2萬元給李○○;周志高清楚在陳清華詐騙
案件中,李○○、徐證祐、我各該分得報酬之比例等語(見原
訴37卷第39頁、原訴26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二第85頁)
。復據證人徐證祐於本院證稱:我有介紹潘昱霖給周志高認
識,我知道周志高要找車手來工作,看我能不能介紹人給他
;就陳清華部分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52頁、本院
卷一第186頁)。又證人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取得告
訴人陳清華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馬上騎車到臺北火車站
附近的麥當勞,我在門口等夏○○,由夏○○進去麥當勞男廁,
當面交付給上游收水;我們把全部的錢交給收水,事後我們
才去新店找綽號「褚子煜」(即另案被告潘昱霖之綽號)拿
我們的百分之一報酬即2萬元,我跟車手夏○○各拿1萬元;「
褚子煜」是我的介紹人,而徐證祐(綽號柚子)是「褚子煜
」的介紹人,而徐證祐上面的幹部則是綽號「阿志」;我是
第一層車手頭,「褚子煜」是第二層車手頭,徐證祐是第三
層車手頭,阿志則是集團成員幹部;車手拿到詐欺款項後,
有時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志,阿志會直接把酬庸給我,我
再將酬庸交給旗下車手,如果是車手直接交給收水,則是「
褚子煜」給我酬佣,我再將酬佣交給旗下車手;到我手上只
剩下百分之一佣金,我再分一半給車手;107年12月20日在
大安森林公園向告訴人陳清華詐騙的200萬元案件,是我跟
夏○○一起去的,夏○○跟告訴人陳清華拿到錢,我們晚上去找
潘昱霖拿我們的錢等語(見少連偵94卷第81頁、第85至86頁
、原訴26卷第286頁)。證人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大安
森林公園那件,錢是我拿給收水的,李○○就說他之後會去找
人拿今天的報酬,我就先回家,最後李○○就先去找他說的那
個人,當天晚上李○○有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訴26卷第2
79至280頁)。而依證人李○○之證述,並參以本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2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可知該詐騙
集團發放報酬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模式,一為將詐騙款項交
予被告周志高收水時,由被告周志高直接將應得比例之報酬
給車手(如前述判決所載被害人黃宜君遭詐騙乙案);另一
則為將詐騙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時,則由潘昱霖交給其介紹之
車手報酬,以利讓介紹擔任車手者向其所招攬的車手發放報
酬,並取得該次詐騙案件之介紹酬金。
⒊且被告周志高亦於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李○○是徐證祐介紹
的,徐證祐綽號叫柚子;因為一開始是甲男說缺車手,要我
介紹車手給他,我就打給徐證祐,徐證祐就介紹李○○、潘昱
霖他們,我就把李○○跟潘昱霖的聯絡方式給甲男,然後甲男
怎麼指揮他們去拿錢我不知情等語(見原訴26卷第411至412
頁,另被告周志高固均證稱係被告邱啓銘所指示,惟該部分
僅單一指述而難認確係被告邱啓銘所為,詳後述,故逕以甲
男為代稱),復於同日供稱:(就詐騙的200萬元,徐證祐
、潘昱霖、李○○是否有分配到款項?分配比例若干?還有當
時分配交付的情形為何?)答:這200萬元應該是第一次詐
騙的案件…我有點百分之三款項也就是六萬元給李○○和潘昱
霖;先前我透過徐證祐找車手的時候,就有跟徐證祐討論說
犯罪所得怎麼分,徐證祐跟我說就拿百分之三給車手,徐證
祐會再跟車手一起分這百分之三;潘昱霖與徐證祐有去龍潭
曾智弘的家找我,我也有給錢,他們跟我拿錢不會有其他原
因,基本上就是詐騙所得,我跟徐證祐也不會有其他特別往
來等語(見原訴26卷第412至420頁),再於同日明確供稱:
(問:就上述被害人黃宜君、陳清華部分,你也是拿到百分
之一的報酬嗎?)答:是,我都有拿到等語(見原訴26卷第
436頁)。
⒋是依前揭證人證詞,互核被告周志高之另案供述,已足堪認
被告周志高確有藉由共犯徐證祐、潘昱霖之介紹,而將欲從
事車手工作之少年李○○媒介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李○○
即與夏○○依指示向告訴人陳清華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後,
將詐得款項交回負責收水之人後,其後才由李○○前往指定地
點向潘昱霖領取本案報酬,而本案報酬係由被告周志高發放
予共犯徐證祐、潘昱霖,被告周志高亦同時將車手李○○和夏
○○的報酬交予潘昱霖轉交發放,被告周志高亦有就此筆告訴
人陳清華案件中取得詐騙報酬等情。縱被告周志高對於究係
在何處給付潘昱霖等人報酬與他證人所言有所不同,但觀諸
被告周志高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其始終明確證稱其就告訴
人陳清華200萬元的案件,確有將百分之三的報酬也就是6萬
元給付予潘昱霖等人分配,並從中取得百分之一詐騙報酬等
情,考量參與詐騙共犯最重要的考量即是可從當次詐騙款項
數額中獲得多少收益乙節,自然對於其詐騙款項數額、分配
比例及有無拿到多少收益等情記憶深刻,此部分又與其餘證
人證述一致,自然已足證明被告周志高參與告訴人陳清華詐
騙案之過程,被告周志高事後否認自無可採。況且,本案車
手李○○部分,既係依序透過另案被告潘昱霖、同案被告徐證
祐、被告周志高,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關於告訴
人陳清華之200萬元犯行,其後車手李○○、潘昱霖、徐證祐
既均已領得本件詐騙報酬,衡諸常情要無可能獨漏被告周志
高之部分,遑論依介紹順序觀之,被告周志高顯然較與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較為密切,更無可能疏漏被告周志高,又佐以
被告周志高既身為共犯潘昱霖和徐證祐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之唯一接觸聯繫者,亦無可能由他人給付本案詐騙報酬予共
犯潘昱霖和徐證祐,被告周志高空言否認其從未參與本案詐
騙告訴人陳清華之過程,實非可採。
⒌被告周志高與其辯護人臨訟固辯稱當初之證述係有所誤認云
云,然前述問題在訊問時均已明確特定詐騙案件內容,且該
案件於審理時均有明確告知係針對①於107年12月22日在三民
國小前女性被害人黃宜君所交付之詐騙款32萬元;②107年12
月11日在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出口前男性被害人陳清華所交
付之詐騙款200萬元(見原訴26卷第133至134頁、第430至43
1頁),兩案顯有極大差異,被告周志高根本不可能有混淆
自己有無參與詐騙或取得款項之可能,其事後否認其原先坦
承參與之證述,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志高於本件詐騙案過程負責收水動作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係於警詢時證稱:取得被害人陳清華所交付之現
金200萬元後馬上騎車到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我在
門口等夏○○,由夏○○進去麥當勞男廁,當面交付給上游收
水;我沒看過上游收水,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少連偵
94卷第81頁)。復據證人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
○○去跟告訴人陳清華收款項;我記得是在麥當勞交給上游
,我不認識收水的人,當時收款的人均不是在庭的被告徐
證祐、周志高、邱啓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
,且觀諸證人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始終未能特定
收水之人為何人(見原訴26卷第278至284頁)。依此觀之
,本件告訴人陳清華遭詐騙之200萬元係由車手李○○、夏○
○親自前往而取得現款,並由夏○○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
詐騙集團成員,惟依車手李○○、夏○○前開證述,尚無法確
認該次詐騙告訴人陳清華中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
被告周志高。
⑵被告周志高雖曾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問:你剛
剛說你是負責收水的角色,陳清華遭詐騙200萬元一案中
,當天是由你收錢的嗎?)答:沒意外的話應該是,因為
一開始是甲男說缺車手,要我介紹車手給他,我就打給徐
證祐,徐證祐就介紹李○○、潘昱霖他們,我就把李○○跟潘
昱霖的聯絡方式給甲男,然後甲男怎麼指揮他們去拿錢我
不知情,我是當天中午或下午才會收到電話叫我去哪裡拿
錢,我才去拿錢給甲男,因為甲男要避免跟他們碰面等語
(見原訴26卷第412至413頁),然就該證詞以外,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且收水過程亦與前述證人夏○○、李
○○所稱收水過程相異,故尚難遽認被告周志高在本案詐騙
告訴人陳清華過程中尚有擔任收水之職務,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認,容有錯誤。惟因依據前述事證觀之,被告周
志高就告訴人陳清華詐騙乙案尚有負責介紹車手及分派詐
騙報酬之職務,並有取得詐騙報酬,是仍構成行為分擔共
同促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負責。
⒎是被告周志高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陳清華之過程,其係
負責先將自徐證祐處知悉,將欲處理車手業務之潘昱霖、李
○○介紹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使上游成員得以直接指揮車
手依其詐騙方式向受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包含本件向告訴人
陳清華於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處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
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本次詐騙報酬2萬元(即
詐得款項數額之百分之一),再依指示分配詐騙報酬2萬元
、2萬元、1萬元、1萬元予徐證祐、潘昱霖、李○○、夏○○(
車手部分係交由潘昱霖款項分配之),堪認被告周志高確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周志高嗣
於本案起訴後始推翻其先前參與本次詐騙過程之供述,顯為
不實,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周志高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周志高、徐證祐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徐證祐因車手乙事介紹另案被告潘昱
霖予被告周志高,其後即由另案被告李○○、夏○○向詐騙受害
人取款200萬元,復由被告周志高給付報酬予前述參與共犯
,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徐證祐、周志高乃分別負責介紹人擔任車手並抽取報酬
、媒介車手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發放報酬等職務,業
如前述,且被告徐證祐亦曾供稱:周志高要找車手工作,看
我能不能介紹人給他,後面的事情經過要怎麼處理不清楚等
語(見審訴卷第152頁),被告周志高則供稱:徐證祐透過
潘昱霖才介紹這些車手聯絡資料,我再把聯絡方式傳給車手
頭,剩下都是車手頭與車手直接聯絡,不會透過我;我這邊
不會接收到去哪裡跟被害人接觸的資訊等語(見原訴26卷第
136頁、第412頁),堪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事前已知悉本案詐欺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⒉況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
告徐證祐及周志高於集團內分擔之工作即如上述,雖知集團
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告訴人陳清華之方式,
自難認其等有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施行詐術。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
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李○○、夏○○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
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
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祐
為88年4月7日生,被告周志高為89年11月18日生,其等於本
件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㈤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潘昱霖、夏○○、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
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非但造成告訴人陳清華之損失,
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徐證祐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周志高迄今否認犯
行,並飾詞狡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暨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陳清華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
徐證祐及周志高於本件犯行在詐騙集團負責之職務及分工情
節,暨被告徐證祐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地、且
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志高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且家裡有開飲料店、無人需予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並審酌個人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人各罪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據被告徐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告訴人陳清華之部
分,有獲取2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被告
徐證祐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周志高則於另案準備及審
理程序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在每次的錢可以取得百分之一
報酬;就詐騙200萬元部分,我是拿走百分之一等語(見原
訴26卷第137、413頁),是被告周志高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1%=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證祐及周志高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徐證祐、周志高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且因
被告徐證祐、周志高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第20頁、第13頁)。因被告
徐證祐、周志高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係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收文戳
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徐證祐、周志高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
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啓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述事實欄一部分,係由被告邱啓銘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指揮前述被告周志高、徐證祐擔任車手頭,並由另案被告潘
昱霖媒介少年李○○、夏○○詐騙告訴人200萬元,因認被告邱
啓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
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啓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啓銘
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徐證祐、周志高之證述;㈢另案被告潘昱
霖、夏○○、李○○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之證述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啓銘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詐騙200萬元的事情,宜蘭那件我
有做我就認罪,沒做我無法認罪,何況我跟同案被告周志高
在外面已經有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為何講我有為本案犯行等
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所應審究
者即為是否係被告邱啓銘指揮收取告訴人本件詐騙款項200
萬元乙節,而具有詐騙之故意,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
㈢同案被告周志高固於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在集團
擔任收水的角色,車手拿到錢時,車手頭會告訴我去哪裡,
車手會在車上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車手頭,車手頭是
邱啓銘;我是透過徐證祐認識潘昱霖,徐證祐知道我在做詐
騙,他說他那邊有人想當車手,問我能不能介紹,我就把他
們聯絡方式給邱啓銘,我沒有直接指示車手,我也是接受邱
啓銘的指示,邱啓銘會指示車手去向被害人取款,我是防火
牆,我會接到邱啓銘的電話再去指定地點向車手取錢,再把
錢交給車手頭邱啓銘等語(見原訴26卷第136頁、第412頁)
,惟被告邱啓銘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卷內亦查無任何
被告邱啓銘聯絡同案被告周志高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潘昱霖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啓銘,也沒有看過邱啓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夏○○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接觸過在庭的被告邱啓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
87頁),復觀諸證人潘昱霖、夏○○、李○○之證詞亦未提及被
告邱啟銘,堪認卷內除同案被告周志高之單一指述外,並未
見其餘事證足認被告邱啓銘之犯行。
㈣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同案被告周志高及徐
證祐犯罪抑或告訴人陳清華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
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邱啓銘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是卷內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高上開指
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僅憑共犯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邱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啓銘確有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邱啓銘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邱啓銘
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邱啓銘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邱啓銘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原卷宗目錄 卷宗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28號卷 他3228卷 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232號卷 他13232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6號卷 偵18206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7號卷 偵18207卷 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影卷 少連偵60卷 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影卷 少連偵78卷 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 少連偵94卷 8. 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影卷 審原訴31卷 9. 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影卷 審原訴35卷 10.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影卷 原訴26卷 11.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影卷 原訴37卷 1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影卷 原上訴卷 1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卷 審訴卷 1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