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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上訴人
林昆寶(原名林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1713、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昆寶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之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證據、申辦帳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函文暨所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賺取報酬,如何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林䎂」之人,並同意對方將其帶往○市○○區區、三重區等旅店免費住宿,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何之詐術,詐騙其等匯款至本件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所得款項以洗錢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不知洗錢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亦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謂上訴人係遭人詐騙而提供本件帳戶,其並未詐騙任何人,原審判決太重云云,乃反覆陳詞,而為事實及量刑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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