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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上訴人
尤泓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尤泓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追徵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被騙財物為新臺幣14萬元及2本金融帳戶存摺,損害非少,上訴人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但被害人已過世,且被害人家屬經第一審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斟酌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量之刑已甚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按因與緩刑要件不符)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參與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工作,並非擔任發起人或主持人,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暨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重,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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