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 上訴人
- 陳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包括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包括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世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除「主文」欄外,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包括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包括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