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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

上訴人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8、1453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余諠之原審辯護人楊忠憲律師(同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余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白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90顆(下稱本案槍彈),係以少年張○驛(名字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訊之證詞、本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補強證據。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足證明本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槍彈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寄藏犯行,而原判決既認張○驛與上訴人係共同寄藏,則張○驛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不得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張○驛於第一審作證時需承受上訴人在場之心理壓力,不願或不敢指證上訴人犯行。但張○驛於第一審已證稱並未因上訴人在場而有影響。又張○驛所書寫之信函載明:「我還沒移來高雄時淡水中山的所長有來找我,他有和我說了,也有給我看你錄給我的話...」,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在家中另尋獲張○驛所寫載明:「哥,今天淡水的警察有來找我了,他們有給我看錄影帶了,你跟我說的話我都有聽到,他們跟我說他們有去找你問我案件的事情,哥很抱歉我真的盡力了,只是真的沒想到還是牽拖到你...」之其他信函,原判決不採張○驛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其書寫之信函,但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洪靜雄實際傳送淡水分局員警姓名照片給上訴人,此與洪靜雄第一審證稱:「他告訴我要指認他筆錄的樹林分局的員警是誰」,而本應傳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員之說法不合,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又原審調取張○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不含少年,僅以○○○○○○○○○○○函詢結果,即認張○驛在監時無警方借訊或接見,未再調查張○驛於成年前羈押處所之借訊及會客紀錄,亦有未合,復未審酌上訴人之學歷背景及與張○驛之交往情形,即逕認上訴人之自白並非不法利誘而取得,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張○驛於109年8月18日偵訊之證詞、刑事警察局本案槍彈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數位還原張○驛使用之手機,查獲有一男子持槍射擊之影片,及有4支手槍、10個彈匣、不詳數量子彈照片之勘察報告、上訴人自承前揭影片持槍之人為其自己之不利於己供述、楊士億於警詢指認前述影片中持槍之人為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陳文忠」之委託,將「陳文忠」交付之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嗣因搬離上址,而與張○驛基於共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將本案槍彈交付張○驛,由張○驛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警詢、偵訊係因警員稱如其認罪就可以減輕張○驛刑期,其自白並不具任意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證人即警員黃冠諭、李宗得、曹瑀唐、洪靜雄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張○驛於警詢及第一審另證稱本案槍彈係其以新臺幣50萬元購得、或稱係案外人李策所交付、或改稱是否上訴人交付已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云云;上訴人提出其承租新北市○○區○○街房屋之租約,其上記載之日期,與上訴人自白係因搬離原租屋處之時間不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如何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若維、證人張○驛及其父,如何均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查:㈠上訴人與張○驛為寄藏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張○驛偵訊時之自白,有本案槍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張○驛使用之手機,以數位還原取得之影片及照片之勘察報告、楊士億於警詢時指認前述影片中持槍之人為上訴人等證據,佐證張○驛證述本案槍彈係上訴人交付之真實性。原判決並以張○驛具憑信性之偵訊證詞、本案槍彈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作為上訴人警詢、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理由論述雖稍簡略,但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其屬性並不相同,前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後者為補強法則,為憑信性問題。被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如何具任意性(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並說明張○驛偵訊中之自白,如何因有證據佐證而具憑信性(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2⑴),均可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張○驛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供證,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既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事證,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審判中之陳述,亦不採張○驛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屬審判外陳述之信函,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若維,證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即搬遷至新北市○○區○○街;聲請傳喚證人張○驛,查明其於監所內是否受警方告知配合上訴人之自白;聲請傳喚張○驛之父,證明其並無與上訴人聯繫,要求上訴人為張○驛說明本案槍彈;聲請調取張○驛之移監紀錄及有無警員至監所與張○驛會面等(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陳若維、張○驛及其父,如何之均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並敘明依○○○○○○○○○○○函覆意旨,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張○驛在監期間並無警方借提,亦無顯示洪靜雄曾至該所接見張○驛。而稽之卷內資料,張○驛自108年9月22日為警查獲迄109年6月30日止,曾先後製作8次警詢筆錄,其詢問之時間、地點及張○驛關於本案槍彈之回答要旨略如下:⑴108年9月22日,樹林分局偵查隊,本案槍彈是在高雄以50萬元購買。⑵108年12月24日,○○○○○○○○○○○○○(下稱少年觀護所),本案槍彈是李策交付。⑶108年12月31日,少年觀護所,影片是李策傳的。⑷109年2月10日,淡水分局偵查隊,李策於108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20公尺,將1只黑色背包交給其。⑸109年4月9日,少年觀護所,影片中持槍之人不知何人。⑹109年5月20日(洪靜雄詢問),少年觀護所,認識楊士億、許傳麟、林余諠、李維軒,影片是李策傳的,不確定影片中之人為何人,(提示楊士億筆錄)改稱影片中開槍的是林余諠,但本案槍彈是李策的。⑺109年5月28日,少年觀護所,(提示李策否認交付本案槍彈及傳送影片筆錄)我也不知道。⑻109年6月30日(洪靜雄詢問),少年觀護所,之前說李策交付本案槍彈不屬實,是林余諠委託我保管,108年8、9月在他淡水區新春街住處(見17700偵卷第23至58頁)。依張○驛歷次受詢問陳述內容,除顯示張○驛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先後陳述不一外,亦可知張○驛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期間,淡水分局警員包含洪靜雄曾多次借訊,而此借訊過程並經洪靜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原審雖未調取張○驛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借訊、接見資料,然既有卷內資料可稽,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洪靜雄對於其何以傳送淡水分局員警姓名照片給上訴人?其於原審證稱:「(問:110年10月3日為何要傳警員照片名冊給被告,要求被告點開看一下?)當時是因為被告槍砲案要開庭,他告訴我他要開庭,他要當時偵辦案件的相關警員照片,他說他要指認當時問他筆錄的員警的照片?「(問:...為何對話你回答『OK』,被告表示『我也全數指向樹林』,你回答『加油』,110年12月31日為何有這樣的對話?)我不太記得,是被告說在地檢署要指認問他筆錄的是樹林分局的員警是誰。」「(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告訴你要指認員警的用意?)我印象中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原因。」(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原判決已說明洪靜雄固於事後與上訴人加line好友,進而提供同事照片,雖有不妥之處,然不能據此即認洪靜雄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㈢),尚無不合。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就枝節事項再予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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