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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江翠萍林瑞斌

上訴人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羅瑩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在其雲林縣○○鎮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達(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7年2月)及諭知沒收(追徵)、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林建達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以及上訴人與林建達間如附表三編號4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0頁)。惟查,上訴人固承認有前述對話,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建達見面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且前述LINE對話為:「羅:(已收回訊息)【07:52:22】」、「羅:(Cancelled call)【07:53:20】」、「羅: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07:54:1 2】」、「羅:(已收回訊息)【07:55:10】」、「羅:斗南【07:55:32】」、「羅:(已收回訊息)【07:59:15】」、「羅:(已收回訊息)【07:59:50】」、「羅:(貼圖)【08:00:36】」、「林:(貼圖)【08:01:30】」(見原判決第22、23頁)。亦即僅有上訴人表示要前往林建達處,並請後者等候,及「斗南」之對話;林建達則僅有1次內容不明之貼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97、199頁對話),並無其他。對照上訴人與林建達係109年間認識之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第10、35、37頁之2人警詢陳述、偵字第2462號卷第271頁林建達警詢筆錄)。則兩人聯絡相約見面,似未違常情。且本案係因上訴人持有槍、彈及毒品於110年3月23日獲案,經警方勘察採證上訴人持有之手機後,發現上訴人涉本案犯嫌,始報請檢察官偵辦(見偵字第2462號卷第3頁以下報告書);林建達更係於同年8月11日始接受警方詢問並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見偵字第2462號卷第271頁以下)。亦即林建達陳述時,距離其與上訴人在3月間之LINE對話,已近5月,就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本院按:上訴人4 度收回訊息),能否清楚記憶,已待究明。且林建達表示其曾向上訴人購買約10-20次之毒品(見偵字第2462號卷第274頁筆錄),雖未必屬實,但2人平日間有頻繁之聯絡,如果無訛,得否記憶近5月之前之對話經過,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及林建達分別住居於雲林縣○○鎮及嘉義縣之○○鄉,上訴人於對話中先表示:「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約一分半後,稱「斗南」;林建達關於此次交易地點之陳述,究在何人之住處,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反覆,亦可印證林建達之記憶,並非明確。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交易地點為上訴人之住處(見原判決第20頁),亦屬率斷。依上說明,林建達關於此部分雖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然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如何與毒品之交易相關,是否已足使一般人對林建達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尚待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逕採信林建達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前述違法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達之犯行(本院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附表三編號1至3之LINE對話,分別對應,以下所載各編號,事實部分係指附表一之編號;LINE對話部分則指附表三之編號),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罪刑(其中2 罪處有期徒刑17年2月,餘1罪處有期徒刑17年)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建達)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林建達於第一審並已證述其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證詞才會前後不一。益見林建達證詞之真實性可疑;且上訴人係因林建達毒癮發作才會拿1小包毒品請林建達。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令人不服。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建達就此部分交易係以現金抑鞭炮2箱與上訴人交易,前後陳述不一;現金部分,並有新臺幣(下同)1000、2000及3000元之不同陳述。實則,上訴人係委託林建達代購2箱鞭炮,並於雙方見面後交付3000元,與交易毒品無關;以上事實並經施懿珊目睹,請傳喚到庭。且林建達於第一審證稱:因無現金,才以2箱鞭炮跟上訴人換毒品等語。然林建達係於與上訴人LINE對話後4分鐘回覆「有辣買2箱了」;若林建達無現金,如何能於4分鐘後買2箱鞭炮與上訴人交易?足見所述矛盾。林建達雖指對話中之「體力」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然追查2人之對話,「體力」僅出現過1次,與暗語多會重複使用之特性不同,且無可資辨別之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審採為證據,於法有違。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建達就有無此次交易,或金額若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一致;其後於第一審則證述:有無收錢想不太起來。顯然有選擇性證言,而有瑕疵。且林建達於LINE對話中表示「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並語帶威脅:「不是沒給你機會喔」等語。足見林建達其時毒癮發作,警告上訴人若不救會如何報復。編號2之對話,前、後近5小時,若林建達意在購買毒品,豈會在毒癮發作下空等5小時?若林建達有錢購毒早就向他人購買。況編號2之對話,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依其時之情境,應是毒癮發作者向熟識之友人求救,而獲上訴人無償轉讓,並非毒品買賣。原審採用以上證據,卻未證明如何推導出係毒品交易之理由,於證據法則有違,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有在收集、買賣古董,而林建達有意出賣其古董瓷器花瓶,2人乃相約於民雄某古董店見面,但因上訴人不喜歡而未收購,過程有楊文建目睹,請傳喚作證。且林建達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地點一再反覆;參酌林建達前述編號1、2部分陳述之瑕疵,足見林建達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陳述,不實之風險極高。原審援用有瑕疵之林建達單一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又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違反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並無前科,購買海洛因單純供己施用,林建達曾帶同上訴人去買海洛因,上訴人因而請過林建達海洛因2次,若不請他會遭恐嚇。且2人有金錢糾紛,於筆錄過程中不屬實,請傳喚林建達使與上訴人對質。

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楊家在(再)及石宗富,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吳添和可證明其曾與上訴人一起去向石宗富購買毒品。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建達有相當之交情,有一般社交行為,並曾無償轉讓毒品予林建達,2人見面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本件林建達之陳述明顯可疑,且無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審僅以2人見面之事實,推斷事實,無疑要求上訴人須自證無毒品交易之事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四、惟查:

㈠林建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2462號卷第349-355頁),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已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4頁),林建達並經第一審傳喚到庭,經當事人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58頁以下)。則原審經調查後,援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林建達之警詢陳述,原審並未作為認定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號1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林建達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係無償轉讓乙節,亦說明略以:1.編號1之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收受林建達所傳送「我們的體力您要準備一下喔」之訊息後,即回傳貼圖,並致電林建達,通話22秒;其後林建達先後有「有辣買2箱了」、「可是在提了餒」之訊息傳送。2.林建達證稱:「體力」就是海洛因,我這樣傳,他(上訴人)就會知道我的意思,我如果在提藥,人就會軟趴趴,沒力氣,就是沒體力了;「可是在提了餒」,是我在提藥的意思,因為我還沒有拿到毒品;又稱:這次用鞭炮跟他換的機會比較高,因為那個時候我自己也沒什麼現金,一箱鞭炮1千5百元。我拿2箱給他,不可能賠錢給他各等語。3.上訴人自承林建達通話中之「有辣買2箱」,係上訴人要林建達代買之2箱煙火炮等語。進而謂:林建達先以「體力要準備一下」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兩人語音通話後,林建達即傳送「有辣買2箱了」訊息,表示上訴人要求之代價已經準備好了,但因上訴人仍未告知何時可交付毒品,林建達乃傳送「可是在提了餒」訊息,希望上訴人盡快交易,認為林建達是以交付等價之財物即鞭炮2箱作為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上訴人無償轉讓之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佐,亦無僅以林建達之指述為論據情形。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編號1之交易金額究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以及係以現金或是交付鞭炮2箱作為對價等,林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非一致。然原審已說明取捨之理由,略以:林建達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證明力如何,自非無疑;且林建達已說明其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與前此之陳述不符之理由,應認以在第一審之證述為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亦即,原審係本於調查所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號2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林建達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係無償轉讓乙節,亦說明略以:1.編號2之LINE對話,顯示林建達傳送「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蛤,你吩咐我事情你北都好像在開救護車一樣呼呼叫安內,我叫你尬我那樣就桃花過渡,齁這樣差太多,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機會喔」之語音訊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傳送音訊檔予林建達,後者再回以「賀辣,我災感謝你餒!」之訊息。

2.林建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具結證稱:以上對話是我在提藥、在痛苦,我叫上訴人拿海洛因過來救我,他後來有拿1千元的海洛因到我家給我,我有給他1千元等語。3.若上訴人意在無償提供毒品予林建達,後者理應不會傳送上述之訊息(見原判決第6、7頁)。有關此次交易之金額,林建達於偵查中表示係1000元,而與警詢所述之2-3000元不同,何以以偵查中之陳述可採,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述之違法情形。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號3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2人見面之原因,亦說明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林建達要拿古董的瓷器給我看;於偵查中稱:對話内容是如果我再不接他的電話,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的話,他就要把我寄在他那邊的木材賣掉;於第一審稱:我那天叫林建達去我住處請神,他賣的沖天炮比較便宜,我跟他買兩箱,我們有見面但地點是在我的住處;又稱:那次他叫我幫他載古董,類似花瓶等語。然參酌編號3之對話,被告接續傳送「有啦」、「我要去明雄」、「你要嗎」、「(已收回訊息)」、「OK」、「到了打給你」等訊息予林建達,林建達於與上訴人語音通話後,當日即再無聯繫紀錄。且林建達證稱此次是以現金3或4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對話紀錄雖完全未敘及任何交易種類、數量、金額等之細節,但上訴人以「有啦」、「我要去明雄」、「你要嗎」、「OK」、「到了打給你」作為代號、暗語,然後相約見面交易,合於其與林建達交易毒品之常情,上訴人辯稱其與林建達在民雄見面並非是為交易毒品。然其對於見面之原因交代不清、前後矛盾,顯見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8-10頁)。原審以前述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認林建達之指述可採,係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本次交易之金額,林建達之前後陳述雖非一致,然原審已敘明何以應從輕認定為3000元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其論斷,亦無不合。

㈤有關上訴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上訴人於獲案後雖表示其持有之毒品來自楊家再。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家再罪嫌不足,己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44頁警方之報告書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非無據(見原判決第15頁)。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指石宗富亦為其毒品來源,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吳添和可證等語。然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前述聲請,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傳喚施懿珊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㈥林建達已經當事人於第一審詰問,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見原審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原審以編號1至3部分之事證已明,而未依職權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傳喚林建達使與上訴人對質部分,依前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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