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黃燈全
- 選任辯護人
- 黃慈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燈全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駕車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記載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依證人即遭追撞之同向車道前後兩位駕駛人温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劉俊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證述,均指稱遭一短頭髮男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小客車(下稱A車)追撞等語,核與卷附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一致;再參諸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比對B車與A車之車損痕跡之位置、範圍等證據資料,暨證人即當時亦行經現場之計程車司機盧啓東所述,當時追撞B車之車輛係斜向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時,係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後車尾後,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上等語,及該肇事車輛快速離開現場之方式、位置,可徵追撞B車之車輛係從內側車道離開,而當時除原即在B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計程車曾經過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外,僅見A車於2分14秒後以弧線型之方式通過該肇事路段,此適與追撞B車之車輛肇事後自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以斜向、略呈弧線之行徑路線離開等情相吻合,鑑此,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追撞B車之車輛即係上訴人駕駛之A車無誤等旨。另對於上訴人所辯温敏雄、劉俊億指認之肇事者外貌與上訴人不同,且A車與B車之車損刮痕、顏色比對不符,再依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號碼「000-0000」車牌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上顯示之時間亦與劉俊億陳述不合,況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安全氣囊亦未爆破,均可見A車實非本件肇事車輛,其車頭受損係遭一不知名之白色貨車倒車所撞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均如何無可採信,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乃認上訴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復就上訴人聲請調取距案發已近3年之中興路101號前監視器一節,亦敘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必要。此乃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所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係徒以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温敏雄、劉俊億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其前之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温敏雄、劉俊億受有普通傷害,應從一重處斷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斷憑己意,主張應僅成立一罪名,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係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會,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再執事實之枝節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重為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原審已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