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 上訴人
- 洪榮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8、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榮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楊筱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楊鈞方、王鼎皓、張耀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楊鈞方、賴威志、張耀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漏未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定執行刑之裁量亦有失當,其餘宣告刑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陳維軒,檢察官、員警亦確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維軒,卻未依法減輕其刑,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據另案被告陳維軒(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起訴書所載,該案依據陳維軒自白、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楊筱蘋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楊筱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廖翊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陳維軒之Telegram對話內容、陳維軒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扣案物品等,僅足以認定陳維軒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訊之陳維軒亦否認有於111年7月16日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有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執行刑之量定,亦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共同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加速毒品擴散,及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上訴人於與楊筱蘋共同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及角色等,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之量刑,並就撤銷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重為量刑,並具體斟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達32次,但販賣毒品對象僅有4人,其中販賣與楊鈞方1人即達27次,時間相距不久、出於相同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等情,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上述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既未逾越宣告刑量刑之法定刑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違反前揭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核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