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 上訴人
- 謝維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維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施用毒品之龐大支出,才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獲有暴利,與中、大盤販毒者獲有暴利之情形,顯然不同。縱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能詳加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通盤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8,000元之犯罪情狀,並無縱使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之旨,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情節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係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通盤考量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