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 上訴人
- 胡勝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勝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檢警固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張啓聖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惟何以認定該次購得之毒品已販賣予吳○○(名字詳卷;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而非附表一編號5以10,000元價格販賣予陳忠義之毒品來源,是該編號5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為:其販賣予陳忠義之毒品來源,係其「之前在109年年初,前後跟陳忠義及張啓聖購買1,000元一小包重量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數次,都沒用完再賣給他」之供述,亦堪認上訴人販賣給陳忠義之毒品,乃其於「109年年初」向張啓聖及陳忠義所購,顯然與前述檢警依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其販賣給陳忠義之毒品,部分購自張啓聖,該次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就業經立法制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相關事實,禁止於科刑時再度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均已先說明如何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何以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且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事項,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現從事溫室架設工作,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亦無重複評價之違失,且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年6月,均屬中低刑度;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悖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就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於判決內敘明,稍欠嚴謹,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依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節,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年僅20歲,現有固定工作,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等情狀,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量刑之審酌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乃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