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 上訴人
- 曾得時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得時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高夢珍(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之「曾印龍」,並非其於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之偏名,尚難認與上訴人其人具主體之同一性;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上訴人刻意在該本票上記載與其無關之地址,告訴人無法透過本票上記載之地址與其聯繫等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印龍」之署名1枚,及在該欄位、地址欄、金額欄各捺印指紋乙次而偽造「曾印龍」之指印共3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地址,而以「曾印龍」名義完成本票之簽發,當場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高夢珍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等情,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為「曾印龍」向為其慣用之偏名,且於系爭本票上捺印指紋,以其曾任連長職務而在入伍之初指紋即遭完整建檔,司法機關可輕易查悉該本票乃其所簽發,足徵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之辯解,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外祖父通曉命理五術之學,自幼為其取「曾印龍」該名以提升運勢,且為上訴人一切對外活動所頻繁使用,以致於在與告訴人往來期間,始終以「曾印龍」自稱而漏未提及自己之真名等語之辯詞,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載有「101年、102年、103年之三年運途預知吉凶……曾印龍親批」之雲龍館資料1紙、載有「寄件人:林素琴、收件人:曾印龍」之民國104年6月間宅配單、印有「曾印龍」姓名之各式商業名片,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以「曾印龍」為其偏名,其以偏名而開立系爭本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按捺自己指紋於其上,又未曾更換過以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16632301」,於偵審中復從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取得借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純屬民事糾紛,原判決未審究本票上蓋有其指印,可以確切證明其與「曾印龍」主體之同一性,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