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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得時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得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層防衛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甲地址、高層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更名前則為巨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鉞公司〉)之負責人,且前於83年10月1日即與陳文儀結婚,並旋於83年12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迄今未離婚。其於107年間,以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單身」、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希望能交到知心又知己甚至後半輩子相依相靠的伴侶」、「上一段婚姻因為對方喜歡賭,而忍痛放棄」等文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高夢珍。曾得時明知「曾印龍」並非其真實姓名,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其已婚且並未離婚而無與高夢珍結婚之真意、巨鉞公司早已更名為高層公司且址設甲地址,並未聘僱陳玟成擔任公司之會計、臺南市○○區○○路000號(實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五福店〈下稱全家永康五福店〉之地址,下稱乙地址)非其住居所或公司址,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復乏短期清償之資力(能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高夢珍佯稱為「曾印龍」並經營設於甲地址之巨鉞公司、陳玟成為公司會計,及重申其已離婚,願以結婚為前提雙方交往云云,再進而接續佯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原因及均承諾3個月內必還款之不實內容,且其中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尚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印龍」之署名1枚,及在該欄位、地址欄、金額欄各捺印指紋乙次而偽造「曾印龍」之指印共3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乙地址之不實內容,而以「曾印龍」名義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1紙,當場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高夢珍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高夢珍誤信曾得時確有意與自己結婚,且有還款意願暨短期清償能力,及誤以為借款者及提供本票擔保者乃係「曾印龍」,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因而依曾得時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玟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十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曾得時,暨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戴琮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足生損害於高夢珍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曾得時也因而順利詐取附表壹所示款項得手。嗣因曾得時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高夢珍察覺有異,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夢珍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高層公司之負責人並已婚,猶於107年間,以愛情公寓之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帳號暨隱瞞其已婚身分之相關訊息,結識同為該網站會員之告訴人高夢珍(下稱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自稱為「曾印龍」並經營址設臺南之巨鉞公司、陳玟成為公司會計,及重申其已離婚,願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且進而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原因及承諾3個月內必還款,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中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尚曾簽發附表貳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曾印龍」向為我慣用之偏名,並非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在外行騙,且我於結識告訴人之初,原無意向她告貸,實是因為家庭關係欠佳本於真意與告訴人深交,我是真的想找一位可以陪我共同生活的伴侶,不料自身財務一時陷於困難,然告訴人獲悉後願意借款協助我度過難關,乃是她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並非我對她施用詐術所致,最後是因我標的工程虧錢且父母年紀漸長更仰賴我照料、公私兩忙下無以兼顧,才導致迄今還不了錢。我並無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為址設甲地址高層公司(105年10月18日更名前名為巨鉞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10月1 日與案外人陳文儀結婚,並於83年12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迄今未離婚。其曾於107 年間,以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在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單身」、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希望能交到知心又知己甚至後半輩子相依相靠的伴侶」、「上一段婚姻因為對方喜歡賭,而忍痛放棄」等文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自稱為「曾印龍」並經營址設臺南之巨鉞公司、陳玟成為公司會計,及重申其已離婚,願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再進而接續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原因及均承諾3個月內必還款,向告訴人告貸,其中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尚曾簽發附表貳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因而應允出借款項,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及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十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暨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戴琮凌之中信帳戶,以上合計1,734,000元,且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款項,均由陳玟成提領後交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則係清償被告向他人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供承不諱(他字卷第136至137、167、235、265至268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44、144、222、249頁;本院卷第71、75至76、138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琮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玟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7至69、83至85、223 至224頁;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50、158 至187頁),並有被告之愛情公寓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曾印龍」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表貳所示本票影本、告訴人為借款予被告而提款之交易明細影本、陳玟成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全家永康五福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巨鉞公司及高層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印有高層公司資料及被告姓名之被告名片、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4張、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甲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至22、25至26、29至31、105至108、115至129、181、243至259頁;偵卷第63、69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曾印龍」並非被告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偏名之認定:

1.證人陳玟成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他是我朋友,他曾將他的年籍資料給我辦道教會的會員,我不認識「曾印龍」等語(他字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告之客戶吳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曾請被告幫我算命,他自稱玄閎老師,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叫曾得時,也沒聽他說過他叫「曾印龍」,是本案作證前被告曾來找我,跟我說他叫「曾印龍」,是他祖父幫他取的名字,後來改名叫曾得時,希望我可以幫他作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2至15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坤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84年當兵時起認識被告,他是我部隊的連長,我們到現在都一直有連絡,他的名字是曾得時,我們共同的友人中沒有人會叫他「曾印龍」,我在服役的1年8個月期間也沒聽過有人叫他「曾印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他叫「曾印龍」,我們退伍後至今大概也有聚會20幾次,只曾在一次聚會聽過有人叫他「龍哥」,另一次是他請我幫忙代收包裹,包裹上寫「曾印龍」,他說「曾印龍」是算命取的名字,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甲子。八極/Derek 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2至229頁),並有陳坤隆LINE好友中有被告暱稱之截圖1 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53至255頁)。考量上揭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或客戶,且被告與陳玟成、陳坤隆均有相當之交情,而吳雅芳於原審審理中尚稱:被告是好人,我相信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6頁),可見該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冤隙,甚且與被告關係良好,堪認其等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其等上揭證詞堪以採信。而依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之陳玟成不曾聽過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而與被告認識二十多年之陳坤隆亦僅見過或聽聞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及該簡稱區區1至2次,又被告之客戶吳雅芳於被告請其出面作證前,未曾聽聞「曾印龍」此名,而是被告特意請求吳雅芳為其證稱曾聽過其名為「曾印龍」,已足見被告於社會生活上,並無經常使用「曾印龍」對外自稱之情。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補提上載「101年、102年、103年之三年運途預知吉凶…曾印龍親批」之雲龍館資料1紙,及上載「寄件人:林素琴、收件人:曾印龍」之104年6月間宅配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91、109頁)。惟縱令此等文書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在101年前,曾一度以雲龍館之「曾印龍」名義,為某郭姓客戶算命,及其前於104年6月間與林素琴往來過程中,同以「曾印龍」自稱,林素琴並曾先後交寄粽子、生活用品予當時身處臺中大里之被告。換言之,被告各該時點(時期)以「曾印龍」名義交涉之對象,或為僅有一面之緣之算命客戶等,且均已係104年6月間甚或更早前之事。遑論被告迄於107年為吳雅芳算命時,業已改自稱玄閎老師,既如前述,是首揭雲龍館及宅配單,顯更無足資為被告向於社會生活上使用「曾印龍」對外自稱之有利被告論據。又現今社會固不乏「偏名」(或「藝名」、「暱稱」)較諸真名更廣為人知之實例,惟被告之情況已與該等實例迥然有別,且商業名片既在自我介紹俾爭取對方認同而於日後主動聯繫、甚促成於雙方均有利之交易,且金額較鉅之商業交易,為求慎重其事則往往必須形諸書面,此際又不可能捨真名不用,是故頻繁使用「偏名」致廣為人知者所使用之商業名片,不啻應將真名與更廣為人知之「偏名」等項併列,如非刻意隱匿另有真名之情、抑或不願真名遭獲悉,豈有僅於名片上顯現「偏名」等項而捨去真名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所提、其上印有「曾印龍」姓名之各式商業名片(本院卷第89頁),反足徵其不願真名遭獲悉、甚且刻意隱匿另有真名之情,自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3.況近年更改姓名已不若過往嚴苛,苟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外祖父通曉命理五術之學,自幼為被告取「曾印龍」該名以提升被告運勢,且為被告一切對外活動所頻繁使用,以致於在與告訴人往來期間,方始終以「曾印龍」自稱而漏未提及自己之真名云云(本院卷第81至83、139至141、145至147頁),則被告既偏愛「曾印龍」而遠甚自己之真名,其大可逕予更改其名為「曾印龍」,其非但捨此不由,且如前所述,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之陳玟成既不曾聽過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而與被告認識二十多年之陳坤隆,亦僅見過或聽聞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及該簡稱區區1至2次,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曾印龍」乃被告向來慣用之偏名等所辯,確屬子虛,無可憑信。又被告既一方面自陳有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而誠心願與之共同生活,卻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本名,而始終以「曾印龍」之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則其動機顯非純良。

㈢關於被告故意在附表貳所示本票上填載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其之乙地址,復向告訴人不實佯稱乙地址係其兼作辦公處所及住居所之自有房屋等節之認定:

1.附表貳所示本票上之乙地址,實為全家永康五福店之地址而與被告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被告乙節,除據被告迭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怕告訴人不借我錢,且因錢莊逼債,家裡很亂,故不寫聯絡得到我的地址或我家地址;⑵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知道這個地址跟我無關,但因我之前跟告訴人說我住在臺南,如果地址寫高雄,我怕她不借我錢,當時錢莊逼債,我不想在這個時間點跟告訴人說這麼多等語明確外(他字卷第136、266頁;偵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42、143頁),並有前述本票影本、全家永康五福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資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一度辯稱:附表貳所示本票上之地址是記憶錯誤所致之誤繕云云(他字卷第1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辯稱:附表貳所示本票上的地址原本是我要承租的辦公室地址,後來因為租金問題而沒有承租,我去看的時候那個地址不是便利商店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3頁),惟全家永康五福店自98年起迄今均設立於該址,且該店承租期間均未曾聽聞該址房東對於該址另有出租規劃等節,有全家便利商店111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771號函及檢附之永康區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09至213 頁),足見被告該等辯解不僅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更與全家便利商店函覆之內容不符,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參以告訴人分別於:⑴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乙地址是他買的房子,是他公司的地址(他字卷第84頁;偵卷第3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乙地址係其名下之房子,他會住這裡,也當公司地址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64、179至181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跟告訴人說我住在臺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頁),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堪信為真,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稱乙地址係其兼作辦公處所及住居所之自有房屋無訛。

3.綜上可知,被告乃係向告訴人佯稱乙地址為其兼作辦公處所及住居所之自有房屋,且將之刻意填載於附表貳所示本票上,惟事實上無法透過該與被告毫無關係之乙地址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或探知被告確切所在,則若非被告自始無意對告訴人吐漏真實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又不願此情為告訴人查悉方以乙地址隨意搪塞,而自始避免告訴人得以透過地址尋得自己,孰能置信?

㈣關於被告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短期還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意與自己結婚,且有還款意願、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卻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本名,乃始終以「曾印龍」自稱而動機不良,暨被告另自始無意對告訴人吐漏真實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方以乙地址隨意搪塞告訴人,而自始避免告訴人得以透過地址尋得自己各節,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已婚且迄未離婚、其所經營之巨鉞公司早已於認識告訴人前之105年10月18日即更名為高層公司,公司地址更早自105年7月1日起即為甲地址、陳玟成亦非高層公司之會計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雖向告訴人稱有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卻隱瞞其婚姻關係猶存之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離婚,甚連對有意深交之友人均不至於隱瞞之真實性名、住居所等項,亦均未誠實以告,原足徵被告始終無意與告訴人進一步深交,更遑論與告訴人締結婚姻共營生活之真意;另方面,苟被告於借款之際,確有還款真意及3個月內必將還清款項之能力,又豈有不據實告以個人之真名、地址等資訊,以利告訴人追償之理?

2.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陸續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他很難找,我打電話他都不會接,有時會掛掉,留LINE也不回,很久才回我一次電話,後來我有換電話,換電話後還是有繼續向他追討借款,換電話後打一、兩通他就接了,他接起來說因為不知道是誰打的,所以接了,發現是我,他也嚇了一跳,後來我就常常打,但大概好幾個月到一年才會接一次,好不容易有次他接了,我就把對話內容錄下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69 、171 至172 頁),並有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3至24、95頁)。而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為下列對話:「告訴人:你之前說你公司那個資金被凍結都還沒有好嗎?被告:還沒有,而且我跟你講,唉,你最近在忙什麼?…告訴人:你那個資金怎麼那麼久還都凍結,你那個100多萬都還沒還我。被告:我比你還急好不好。我現在會一樣樣跟你講清楚,你就知道說其實也沒看似完蛋,但是我這兩年真的比較倒楣。告訴人:怎樣倒楣?被告:就是這樣子。告訴人:可是我就是覺得你是不是怪怪,你之前叫我匯錢給你,你說你們公司那個會計什麼陳玟成喔,可是你們公司會計不是女生的名字,怎麼聽起來好像是男的啊?被告:那個不是我們公司的會計,那個是我們一起就是聯合記帳的那種。…告訴人: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啦?被告:我知道啦,唉。…告訴人:你以前跟我說你那公司叫什麼巨鉞科技,真的是你開的公司嗎?…被告:那個巨鉞是跟人家合資的。…告訴人:你每次都說要打給我,之後你就封鎖我電話,然後就一整年都沒有看到人影。被告:我沒有封鎖啦。…告訴人:有,我之前打都封鎖。被告:沒有沒有,那個有可能就是我的電話,你知道我有些電話我不亂接。…告訴人:你就這樣就人消失無蹤了。被告:我沒有消失啦。告訴人:根本就消失。被告:我現在常出國啦,我沒有,我原本常出國。…告訴人:你之前開本票給我,本票上面為什麼都沒有身分證號碼,也沒有你們家的那個,為什麼資料都不齊啊,如果到時候我要被你跳。被告:我沒有開過那種東西啦。告訴人:怎麼可能,你做生意的人。…被告:你不要擔心你的錢,我會想辦法。…告訴人:你這個人已經失聯一年多了,嗯,你怎麼知道我現在變成什麼樣子?被告:那就更好看是不是?…告訴人:你又跟我說你要去標一個什麼工程,然後就會有多少收入。被告:對,那時候要標那個嗎,然後弄到一半,然後他們現在弄一弄,他們那一個弄一弄,他們說還是會弄,可是暫緩了嘛」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5至54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電話中多次質問失聯一年多乙事,均未否認,則告訴人上揭關於「很難以電話或LINE聯繫到被告,是在以新的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告,方再與被告取得聯繫,惟之後又很難聯繫到被告」等證述內容,洵屬真實,應堪採信。況自上揭對話內容,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其所經營之公司是否係巨鉞公司、陳玟成是否係公司會計、本案本票上記載之資訊為何缺漏、何時要還款等節,支吾其詞,仍未告以實情,僅空言已在想辦法還錢云云,再佯稱常出國云云,試圖解釋為何告訴人難以與自己取得聯繫。然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間,僅曾於107年12月8日出境,並旋於同年月9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借得附表壹所示款項後,不僅未主動甚且迴避告訴人之聯繫,並曾有讓告訴人長達年餘不知自身下落之情,且在告訴人迄於110年1月14日催促其儘速出面還款時,猶仍虛應故事,甚且隨口以自身經常出國之不實情詞搪塞告訴人,就是隻字不提具體之還款期程或相關規劃,復佐以被告另坦言於向告訴人借貸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乃先向錢莊告貸,為了處理對錢莊之欠款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益徵被告始終欠缺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被告辯稱是未能預期的承包工程虧損且父母仰其照料,公私兩忙下無以兼顧方未克還款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再由告訴人另分別於:⑴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離婚10幾年了,想找個伴,我們有交往,我會願意借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被告係因為他當時一直拜託我,要我幫他度過這個困難,我們才會有未來等語(偵卷第30至32頁);⑵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我他已經離婚,想要找一個伴,也希望小孩以後有人照顧,將來希望和我結婚,他也跟我說他生意做得很大,公司經營得很好,他買了好幾間房子、在臺東還有投資土地,我之所以持續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跟我說他現在的狀況只是運氣比較不好,要我幫他度過難關,以後我們就有美好的未來,編織很多夢想,說等資金解凍,要把我現在住的房子買下來,當成他的行館,偶爾來這邊度假,如果我知道被告實際的婚姻狀況、「曾印龍」不是他的本名、他其實工作不穩定,我不可能跟他交往,也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86 頁),並衡以放貸者若知悉借款人欠缺還款意願及能力,當無仍予放款之理,且是否實際經營事業而有正當工作,更是評估借款人還款意願及能力之關鍵事項,暨一般人對論及婚嫁等未來共營生活事項之人,較諸其他對象,放貸考量往往寬、嚴明顯有別等常情,遑論被告復未許以利息之支付,致所得提供予告訴人之借貸條件,對比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猶仍相形失色,堪信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乃「曾印龍」,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且有還款意願等不實事實,使其誤信被告確有意與自己結婚共創未來,且有還款意願及短期還款能力,始陷於錯誤而願一再借錢與被告。

4.綜合前述各節,被告既缺乏與告訴人締結婚姻共營生活之真意,亦無還款真意及3個月內必將還清款項之能力,卻以自己乃「曾印龍」,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並經營巨鉞公司且有還款意願等不實事實,及承諾3個月內必還款,而向告訴人順利貸得附表壹所示款項,亦即被告向告訴人貸得該等款項乃出於就其婚姻狀況及清償意願、能力等項為不實描述於先,自已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甚明,復可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附表壹所示之放貸,乃告訴人獲悉其確切狀況而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其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乃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確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之認定:

1.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本票上簽署之「曾印龍」,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且告訴人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暨被告尚另刻意於該本票上記載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自己或獲知自己確切所在之乙地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照首揭說明,不僅被告所使用之「曾印龍」名義,尚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難認與被告其人具主體之同一性,且被告更另以與自身毫無關係乙地址之加載徒增混淆,自無解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甚明。

3.至於被告雖尚於附表貳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地址欄、金額欄各捺印指紋乙次,惟該等捺印乃對外表彰「曾印龍」其人於簽名之餘,尚同時有按捺指紋之舉。質言之,該等指印在外觀上乃「曾印龍」之指印,且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而為,而被告所使用之「曾印龍」名義與自身尚不具主體之同一性,已如前述,則被告該等舉措,實乃屬被告另同時偽造「曾印龍」之指印,始屬的論,且此為司法實務歷來一貫之見解,向不容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竟得以另按捺有指印供日後查明真正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即得解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或執此為自身欠缺犯意之託辭。被告及其辯護人竟另抗辯:被告既有於附表貳所示本票上捺印指紋,以被告曾任連長職務而在入伍之初指紋即遭完整建檔,司法機關可輕易查悉該本票乃被告所簽發,足徵被告簽發本票之初要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行云云,亦屬無稽。

4.被告前於原審時固另一度空口辯稱:於簽發附表貳所示本票時另有簽立借據予告訴人,該借據上有填載我的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被告於簽發附表貳所示本票時,並無未同時簽立借據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憑;遑論被告苟於簽立簽發附表貳所示本票當下,確存向告訴人告知自身國民身分證號之意,以該本票發票人欄周遭尚有諸多空白處可得供其完整填載國民身分證號,被告大可逕予記載在該處,又何需為此另立借據書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貳所示本票乃係作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00元予被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以此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曾印龍」之署名1枚,及在該欄位、地址欄、金額欄各捺印指紋乙次而偽造「曾印龍」之指印共3枚,俱係用以偽造該有價證券,該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情感關係所產生信賴之同一機會,以欺罔手段詐欺告訴人交付附表壹所示各該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偽造附表貳所示本票,憑以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與其接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部分重疊(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九部分,乃係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並指示告訴人匯入特定帳戶以「清償」自身債務,並非獲取告訴人「免除」自身之(部分)債務,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㈡原審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偽造「曾印龍」指印3枚之犯行,亦略嫌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㈠、㈡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虛捏之個人資料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佯稱已離婚且有還款意願、能力,又偽造有價證券,利用告訴人因付出感情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另考量其詐欺所得合計達1,734,000元,金額非少,且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復毫未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500 元,患有胃潰瘍及腳傷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3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貳所示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曾印龍」之署名1枚、偽造「曾印龍」之指印共3枚,固均屬偽造之署押,惟因俱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一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其匯款至公司會計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高夢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50,000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予曾得時。 二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1紙予其以為擔保。 高夢珍於107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池汽車旅館內,交付現金600,000元予曾得時。 三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其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高夢珍於107年8月3日,匯款100,000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予曾得時。 四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其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高夢珍於107年8月6日,匯款600,000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予曾得時。 五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其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高夢珍於107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3日,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爰審易字卷第42頁),匯款60,000元(原審誤載為600,000元,應予更正)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予曾得時。 六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高夢珍於107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公園內,交付現金20,000元予曾得時。 七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高夢珍於107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星巴克內,交付現金200,000元予曾得時。 八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高夢珍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西北扶輪公園內,交付現金80,000元予曾得時。 九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需款清償友人借款等語。 高夢珍於108年2月16日,匯款6,000元至曾得時指定戴琮凌之中信帳戶內。 十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欲買東西與母親等語。 高夢珍於108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公園內,交付現金10,000元予曾得時。 十一  曾得時向高夢珍稱:需款和解等語。  高夢珍於108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西北扶輪公園內,交付現金8,000 元予曾得時。
附表貳: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曾印龍 107 年8 月1 日 439752 600,000元 ⑴發票人欄之偽造「曾印龍」署名壹枚 ⑵發票人欄、地址欄、金額欄之偽造「曾印龍」指印各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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