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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許辰舟黃斯偉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告
許峯榮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2號(桃園

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峯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黃時庭、劉貞彬、朱美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的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的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然對於不利的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有與劉逸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ALGO」,未據起訴)相約見面並取得其身分證件、手寫保證書;被告除有與「招募兼職 張小姐」、「順風順水」及劉逸弘聯絡貸款事宜,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亦有實際確認確有其人,並積極取得劉逸弘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及得其保證承諾,而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單純依指示提供帳戶情形不同;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遭凍結後,因無法聯繫「順風順水」,被告亦積極聯絡劉逸弘出面處理,因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以辦理金流等語,並非無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均未到場,110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當面把我上海銀行的帳號、網銀密碼借給我朋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有設網路銀行,他就直接用網路銀行操作把錢都轉走了,我都沒有參與。」「(借用之名目、報酬?)他說需要用網銀,我就借他了。他說借他的話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他爽約,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49、50頁),如果無訛,被告似為取得報酬,而出借本案帳戶。此與被告嗣後110年12月1日第2次偵訊及其後審理時,改稱是要辦理貸款做流水者(偵同上偵緝卷第101頁),明顯不同,惟參酌被告於第一審111年9月30日訊問期日,仍供稱:「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要帳戶裡面要洗資金,又說他朋友在做淘寶直銷,借他用就可以把資金流洗多一點。」「我是要辦貸款,可以(是)劉逸弘說如果帳戶給他那個朋友做淘寶買賣,每個月還可以領2萬元,可以(是)我沒有領到錢。」(見第一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102、103頁),仍為相同陳述,顯然借帳戶之事,並非被告一時記憶失真,而是確有其事。被告初始供稱交付係出借本案帳戶,與其嗣後改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何者可採?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109年11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劉逸弘並辦綁定動作(見原審卷第63頁第31行至第64頁第2行)。依被告於偵訊時提出109年11月19日其與暱稱「ALGO」之LINE對話內容:ALGO:「保持聯絡」、被告:「那帳號我就別用了嗎?」、ALGO:「是」、被告:(笑臉貼圖)、ALGO:「收起來」「連刷都不要」、被告:「了解」(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76頁),倘若屬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單純祇為製造金流,何以ALGO告戒:「收起來」「連刷都不要」,而被告亦稱「了解」?又稽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102頁),109年11月18日14時19分41秒,ATM轉帳提領105元(餘額4元)、同日22時17分30秒,ATM轉帳存入1,000元(餘額1,004元)、同日22時59分00秒,ATM轉帳提領990元(餘額14元);109年11月19日10時58分53秒,ATM轉帳存款2,000元(餘額2,014元)、同日12時16分23秒,ATM轉帳提領2,000元(餘額14元),果若實在,依被告供稱其僅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則此部分ATM之交易行為應係被告所為,何以被告在短時間甚至在夜間不尋常的操作ATM,將為數金額不多的款項反覆存提,其目的為何?㈢「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卷附載有「本人願意負起許峯榮先生所有責任,0000000000,劉逸弘2020.11.19」內容之保證書(見第一審同前卷第127頁),係109年11月19日當日劉逸弘所簽寫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要求劉逸弘簽立保證書,是否表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日後可能遭判處罪刑,已有預見,但因劉逸弘承諾會負責,而有縱使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被告究係將本案帳戶出借換取報酬?亦或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俱無可採,原判決並未逐一論斷說明理由,自難昭信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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