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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蔣韻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韻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所載時間,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睿清發生肢體衝突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復在卷,無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調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包括現場之監視錄影)補強,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109年9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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