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
- 上訴人
- 邱梓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梓庭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為適法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非法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且於本件犯後數月,先後再犯重傷害、詐欺等案件,現分別在法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使人受重傷罪刑)或檢察官偵查中,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犯本件後仍屢犯他案並無悔過遷善之心,且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事證足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失。上訴意旨以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受石志銘之託,不知如何推辭而非法寄藏本件手槍、子彈,並未持以犯罪,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因家中尚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稚齡幼弟均賴其扶養等情,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係反覆爭執原審已明白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