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 上訴人
- 馮建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4、1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建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彭薪運,然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時序均在彭薪運遭查獲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前,另上訴人提供其與iMessage暱稱「朋朋」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經第一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覆以彭薪運完全否認此部分販毒犯行,且無從因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而查獲其上游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4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5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