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 上訴人
-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6、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信邦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允當,而予維持。前揭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因另案羈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住療養院,母親需洗腎,妻子無業,小孩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上訴人保證不會再犯,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