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 上訴人
- 彭仲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仲珽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時值年輕,無任何身心缺陷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其曾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