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仲珽
- 選任辯護人
-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仲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金額、數量均非巨大,其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購毒者僅有一人,顯然依其犯罪情節而論,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僅從中賺取些許施用之利潤而已,非屬長期大量交易,足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於本案數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對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然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推測本件被告如未獲查獲,將會進行下一次交易之行為云云逕認無前開事由之適用,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3584號卷第199至201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8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頁),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時值青年,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向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利潤,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3次,又被告另於110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並非係施用毒品者偶一為之、互通有無之交易,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不低,被告為賺取利潤竟予以販賣,對社會治安影響不輕,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另就被告所犯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健康影響甚大,更易造成他人沉淪毒海不可自拔,又佐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獲對價等節,相較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本院認原審所量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事。據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